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银桥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蕾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顺江公司已经交还车辆,车辆目前在张蕾处,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顺江公司不欠张蕾租车费。
被上诉人张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顺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江公司给付张蕾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租车费24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至判决之日的租车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2.诉讼费等用由顺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蕾作为出租方,顺江公司作为承租方,分别于2017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租赁东风雪铁龙DC7163X一辆,期限一个月,均自当月7日至次月6日,租费一月24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双方改为签订长期《租车协议》,车费一月2400元,租车费一月一结,从每月6日开始,以每月付费为准,每月到期双方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租车,租车付费,不租车承租方给出租方修好车、处理完违章,把车交付出租方,以交付车辆日期为准,双方协议自动解除。张蕾称顺江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起拖欠租车费至今,现车辆仍在顺江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张蕾与顺江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顺江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每月租赁费2400元。现顺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张蕾自2017年9月6日起至今的租赁费,故张蕾要求顺江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赁费24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至判决之日的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顺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蕾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汽车租赁费24000元以及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车费。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顺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顺江公司应否向张蕾支付租车费用。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2017年8月1日,出租方张蕾与承租方顺江公司签订长期租车协议,约定车费一月2400元,租车费一月一结,从每月6日开始,以每月付费为准,每月到期双方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租车,租车付费,不租车承租方给出租方修好车、处理完违章,把车交付出租方,以交付车辆日期为准,双方协议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该租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顺江公司在处理完毕车辆故障和交通违章后,把车辆交付张蕾为租车协议解除的条件。顺江公司主张车辆已经由本公司员工交还给张蕾,不欠张蕾租车费用,但其不能说明交还车辆的人员、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顺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已交付张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的租车协议仍然有效,顺江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张蕾履行支付租车费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青岛顺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