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善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1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善,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善犯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善酒后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8号“中冶文沁苑”小区11号楼北侧停车区,将点燃的可燃物放置在鲁B×××××轿车左前轮胎上方,后又将部分可燃物放置在该车左前轮胎上方并点燃,致车辆左前轮附近部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8元)被烧毁,后火势被他人扑灭。被告人王金善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善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金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善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善曾受刑事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金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善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延庆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