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同群与杨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3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309号
原告:栾同群,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青岛李沧巨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苏和,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同群与被告杨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同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及被告杨苏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解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作相识成朋友,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儿子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青岛银行网银转账,被告承诺日后偿还。2018年底,原告因急事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特诉至法院维护权益。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40万元借款事实。自2012年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所在的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所在的青岛中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项目,在工程建设期间,特别是该工程贷款下来的前后,双方存在不记载在工程明细单中的款项往来,存在垫付费用的事实,彼此间个人银行款项往来较多,仅凭该40万元银行的转账记录,在未能穷尽双方款项往来情形下,在长达七八年时间,未有借贷意思的凭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借贷关系不存在,且转账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19日,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栾同群所在的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岛中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杨苏和与原告栾同群有多笔个人银行账户款项往来:2012年7月3日、2013年10月30日、11月28日,被告杨苏和分别通过中国银行、青岛银行账户向原告栾同群转账10万元、50万元、60万元;2012年11月5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栾同群通过青岛银行分别向被告杨苏和转账25万元、40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青岛中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建设项目最终结算》,该结算书载明:经双方确认青岛中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尾款1715576.79元,……最终付款金额为1695576.79元,此款按照2015年11月4日栾同群签字确认的分配方案直接将款项付给……配电箱4600元(付杨苏和账户),代付栾同群向杨苏和2013年6月份借款500000元(400000加利息100000)……。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原告栾同群主张,2013年8月19日的40万元转账是被告杨苏和的未偿借款。被告认为从未有向原告栾同群借款一事,该40万元转账系工程期间垫付费用等牵涉的款项往来,且不关涉上述结算书中所记载的栾同群欠杨苏和的50万元借款,最终结算时已结清。原告栾同群认可被告有过为其垫付部分费用的事实,除案涉40万元外的其他转账均系工程转账,但其已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杨苏和转账25万元,即为偿还其垫付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该40万转账不在工程款范围内,系被告杨苏和对其个人的未偿借款。鉴于原、被告在上述工程建设期间存在多笔未标注内容的转账记录,彼此间存在偿还垫付费用的情形,现有证据的转账记录亦未能一一对应,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在该特定期间内的40万元转账主张为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存在该转账,但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在青岛中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期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记录,用途不一,因此单凭该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栾同群也未继续举证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同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栾同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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