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057号
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
经营者:魏秀云,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
负责人:韩照德,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基斗,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刘基斗之子。
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家居委会”)、被告刘基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李建东,被告殷家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被告刘基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基斗时任被告殷家居委会两委委员及工作人员,其多次因招待、办公等原因到原告处就餐,并以签单的形式在原告开具的餐饮费票据上签字确认,刘基斗签字的餐费票据共计110张,总金额33776.5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餐饮费,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337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殷家居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一系列餐饮合同纠纷案(除本案外,还有六起案件),总标的额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殷家居委会申报的数额不符。2014年5月,社区理财对社区欠账进行初步统计(未对单据进行审核及认可),根据原告提交单据,核算申报的饭费数额不足12万元,即表示截止2014年5月,原告自认殷家居委会在其处产生的餐费不超过12万元;原告长期怠于与殷家居委会进行结算,在刘基斗任职期间,未与殷家居委会和刘基斗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基斗辩称,签字就餐都是经过当时殷家居委会书记、主任同意的,具体餐费数额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基斗签单的110张饭费单据,证明被告刘基斗自2009年至2014年在社区任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原告处签单就餐共花费33776.5元。
被告殷家居委会质证称,需回去落实签名是否为刘基斗本人所签。有的餐单没有备注用餐用途,不能证明属于职务行为,对该部分餐费不予认可。被告殷家居委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刘基斗签字的部分菜单中存在年份涂改,明显变造证据;部分菜单没有备注事由或事由不明确,部分菜单编造事由或事由不是刘基斗所写,属刘基斗个人行为。原告与刘基斗也均无法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殷家居委会无关。
针对被告殷家居委会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如下说明:第一,就餐事由均系被告刘基斗所写,即使有少量事由是由原告所写,也是刘基斗向原告说明后原告才在单据上所写,且刘基斗均予以签字确认;第二,被告殷家居委会主张部分就餐单据备注事项有编造事由的情况,因备注人是刘基斗,原告是基于对两委成员及居委会的信任才允许签单就餐,至于就餐事由是否真实,是居委会自己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无法知悉,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基斗的就餐行为系职务行为,就餐事由是否真实应当由居委会自己确认。
被告刘基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质证称,因被告刘基斗身体原因未到庭,需回去落实签名情况,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刘基斗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社区帐外欠款明细表》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被告殷家居委会申报的2004年至2014年饭费及租车费共计12万元,因该费用用途未经村两委实质核实,尚未确认入账。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只是被告殷家居委会单方统计核算的数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殷家居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涉及本案的一系列案件事实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居委会对餐饮费欠款的认可,只是最后统计的数字不对;3、被告殷家居委会对涉案争议的欠款是否入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是否入账原告无法知悉,原告只是基于对殷家居委会及主任、书记、两委成员的信任才许可就餐签单的行为,因此殷家居委会是否入账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被告刘基斗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基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基斗签单的110张饭费单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加以认定。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的《社区账外欠款明细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加以认定。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除本案外,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诉被告殷家居委会及韩通海、李延志、刘峰明、刘峰勇、刘清泳、韩德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等六案。
被告殷家居委会自认,被告刘基斗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任殷家居委会支部委员,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殷家居委会其他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基斗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原告提交的110张菜单均有被告刘基斗签名。其中,有2张未备注就餐事由、3张明确备注用餐人员、105张明确备注就餐用途(其中12张备注不清晰),以上共计33776.5元。
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的《社区帐外欠款明细表》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其中记载2004年至2014年欠“饭费、租车费”12万元,备注栏中记载为“韩明仕”(韩明仕与原告经营者魏秀云系夫妻关系),时任殷家居委会书记的刘峰明及时任殷家居委会主任的刘峰勇在该明细表中签名。对于该明细表中记载的欠付金额,被告殷家居委会称,系原告向被告殷家居委会申报,具体的餐费及租车费数额双方并没有进行核实。
另查明,根据(2019)鲁0214民初5056号案中刘峰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社区重大事项报告表》,被告殷家居委会曾向上级申请“将2002年至2013年社区欠各饭店招待费预计叁拾万元挂账”。刘峰勇提交的《证明》显示:1.2007年-2014年,社区多次召开两委会议并形成决议,社区日常事务招待用餐安排在韩明仕和魏秀云开的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2.每次业务招待均由社区书记或主任提前电话通知韩明仕本人,进行相应布置安排。3.每次就餐结束后,均由社区两委成员和工作人员在饭费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再由秀云香快餐店将累计的就餐签字饭费单据报送至社区,经社区核实对账无误后,由社区统一安排支付餐费。4.从2007年至2014年期间,社区两委成员和工作人员因工作用餐后,社区一直没有和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进行结算,拖延至今。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韩通海、李延志、刘峰勇、刘清泳及本案原告刘基斗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
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称本案存在多达110余笔餐费,如果存在非因职务行为而导致餐费的发生,应由被告刘基斗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基斗在原告处就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以及就餐费用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经庭审查证,原告原系被告殷家居委会指定的就餐招待场所,被告刘基斗在被告殷家居委会任职期间在原告处就餐,并主张其就餐及在菜单中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基斗的就餐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殷家居委会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殷家居委会应当支付相应餐费。被告刘基斗是否假借职务名义、实质上系个人就餐,以及签单备注不规范等现象,属于被告殷家居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餐饮服务单位,原告无法核实。此外,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的2014年《社区帐外欠款明细表》中记载欠付原告餐费等12万元,自认仅依据原告申报未予核实,同时又向所属街道政府申请挂账30万元,对于原告本案诉请的金额是否包含在上述餐饮费用之内,被告殷家居委会自身都未能厘清。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被告刘基斗签字确认的全部菜单,被告殷家居委会如认为被告刘基斗存在以职务行为之名行个人就餐之实等问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内容管理规范予以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殷家居委会支付餐费33776.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基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殷家居委会长期拖欠原告餐费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餐费33776.5元,并支付以33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