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335号
原告:徐航,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炯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桂波,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秋群,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徐航与被告庄桂波、张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炯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桂波、张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庄桂波与被告张秋群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4日,被告庄桂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木方、模板,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庄桂波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偿还2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8年中秋节付清。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庄桂波所借款项购买木方、模板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秋群应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为此,原告特起诉于贵院,敬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庄桂波、张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原告50000元借条,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桂波、张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航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