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115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相忠,山东国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杜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9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为发泄情绪,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某路与某路段东侧处的鲁U×××××号大巴车两侧任意划损。经价格认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800元。韩某于同年9月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韩某亲属向被害人吕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韩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徐毅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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