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351号
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铁骑山路与天凤北路交叉口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5945972N。
法定代表人:王兴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照卫,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晓云,女,1993年7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玺工艺品公司)与被告邓晓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诺玺工艺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照卫,被告邓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玺工艺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19.4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41.50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晓云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夏贤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1份、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样品开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夏贤娴每月发放工资情况,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41.5元。
原告质证: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夏贤娴对其转账;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项,但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EMS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单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解除。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样品开发工作,双方未签订次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平均工资3341.50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离职,并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诺玺工艺品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夏贤娴,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夏贤娴变更为王兴连。
被告为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于2019年5月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659元;3.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41.50元。2019年6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5号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19.48元、经济补偿金3341.5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夏贤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谈话录音,主张其系受原告管理,实际从事了原告的业务工作,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8年5月4日入职、2019年4月27日离职、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27日的工资共计36826元、被告月平均工资3341.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被告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6826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9.48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3341.5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本案被告在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从事非高温作业,一直正常出勤,原告应按每月1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被告补发防暑降温费560元。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9.48元、经济补偿金3341.5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晓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邓晓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9.48元。
三、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邓晓云经济补偿金3341.50元。
四、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邓晓云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诺玺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丕杰
审 判 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