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170号
原告:范修进,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伟,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显华,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范修进诉王伟、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修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王伟、张显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修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伟、张显华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伟、张显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王伟、张显华向范修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2016年3月1日,王伟、张显华向范修进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向范修进借款55000元。后经范修进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范修进具状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伟、张显华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范修进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视听资料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王伟、张显华向范修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2016年3月1日,王伟、张显华向范修进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范修进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以后按年息百分之十结算2016年3月1号”。王伟、张显华在借条下方签字。
审理中,范修进认可王伟、张显华通过现金及纸尿裤等物品抵顶等方式偿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间的利息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伟、张显华向范修进借款50000元,有王伟、张显华出具的借条及重新出具借条的过程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王伟、张显华重新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范修进要求王伟、张显华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伟、张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伟、张显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范修进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王伟、张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凯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人民陪审员 朱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