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73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2003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8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2、2019年3月的一天,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3、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4、2019年5月的一天,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5、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6、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刘某在其位于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7、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刘某在其位于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8、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刘某在其位于市北区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永安)行罚决字[2019]646号、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19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抓获涉毒嫌疑人孙某。孙某到案后供述了其自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在刘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和刘某一起吸毒8次的事实。民警遂于同年8月26日将从青岛市拘留所释放的刘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刘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孙某吸毒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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