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盼盼、王珊珊等与刘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10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1055号
原告:李盼盼,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王珊珊,女,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所:青岛市即墨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所:青岛市即墨区。
两原告与被告车辆租赁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章罚款29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传票、应诉手续,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王珊珊名下的车牌号鲁B×××××现代牌白色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租赁费为每天200元;合同格式条款第一条第3项约定,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三日,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且每天加收租金50%的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交付租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车辆、未支付所欠租赁费。后原告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于2013年10月8日找回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产生交通违法行为共计12次,原告代为缴纳违章罚款2900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123天,共产生租赁费24600元,扣除被告已交租金2000元,至今尚欠226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请求,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违章罚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
偿付原告李盼盼、王珊珊车辆租赁费22600元、违章罚款2900元,合计25500元。
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
偿付原告李盼盼、王珊珊违约金,以22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德锡
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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