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780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石岩,男,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2215号9号楼5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海之韵小区70号楼1单元101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1日,因非法采矿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20000元,并责令停止开采。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秀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岩,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后显沟29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系石岩妻子。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坤,男,1986年11月11口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孟家庄302号,个体。2019年1月10日,因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今改正并罚款200元。2019年3月7日,因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罚款800元。2019年3月20日,因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罚款1200元。2019年3月27日,因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罚款400元。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
辩护人丁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周家村13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杨坤妻子。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卢茂永,曾用名卢茂勇,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75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向阳路38号5号楼3单元302户,个体。2018年4月8日,因非法采矿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6000元,并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2018年5月15日,因非法采矿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8000元,并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2019年1月23日,因非法采矿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20000元,并责令停止开采。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世宝,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崖452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崖社区17号楼1单元1003,个体。2007年9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洪杰,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孟家滩440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锦绣城一期1号楼2单元1703,个体。2011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军,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山王136号,个体。2008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臣,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松云路379号,个体。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福红,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大桥25号甲,个体。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犯非法采矿罪,指控被告人孙世宝、张洪杰、王军、封臣、徐福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2月3日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二楼大审判庭召开了庭前会议。2019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门洪训、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长门洪训、检察员周洁出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石岩及其辩护人张秀军、刘伟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人杨坤其辩护人丁金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卢茂永、孙世宝、张洪杰、王军、封臣、徐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坤伙同石岩、周某(另案处理)、彭某(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开采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海边的海砂,该处采砂点位于国家海洋公园范围内,属于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
1、2019年1月29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杨坤、石岩、周某、彭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海边盗采海砂,其中杨坤负责路上巡逻望风,石岩负责现场指挥盗挖海砂,周某负责开挖掘机盗挖海砂,彭某负责指挥车辆抢修道路。当晚共盗挖海砂约25车,每车至少30立方米,全部送至张洪杰的砂场,以每方80元的价格卖给张洪杰,张洪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石岩60000元。
2、2019年2月1日晚上,杨坤伙同石岩、周某,彭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海砂56车,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孙世宝,孙世宝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石岩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1000元(1000元为贴点费)。
3、2019年2月6日晚上10时许,杨坤伙同石岩、周某、彭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海砂60车,每车至少30立方米。其中9车以80元每方的价格卖给徐福红,徐福红以微信转账支付22000元。另外50余车海砂以每方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军,王军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支付13万元。
4、2019年2月9日凌晨1时许,杨坤伙同石岩、周某、彭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砂50车,每车30立方米。其中7车砂以80元每方的价格卖给徐福红,徐福红分微信转账支付给石岩17000元,剩余的海砂全部送至石岩、杨坤的存砂点暂存。
5、2019年2月10日23时许,杨坤伙同石岩、周某、彭某等人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海砂10多车,每车至少30立方米,期间周某因挖掘机故障提前离开。盗挖的海砂全部送至石岩、杨坤的存砂点暂存。
另查明,杨坤、石岩将2月9日、2月10日暂存在于存砂点的海砂已全部售出,其中38车海砂以每车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封臣,封臣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94800元;剩余的15车卖给张洪杰,其中2车海砂因质量不好未付款,另外13车海砂按照每车2500元的价格交易,张洪杰通过转账支付给石岩32000元。
二、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坤、石岩、卢茂永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开采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村东海边的海砂。该处采砂点位于国家海洋公园范围内,即位于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内。
1、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杨坤、石岩二人组织人员、车辆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东海边,利用装载机和重型自卸货车盗采海砂。期间,由杨坤望风,石岩现场指挥,共盗采海砂5车,每车30多方,全部送至杨坤、石岩的存砂点暂存。
2、2019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杨坤、石岩、卢茂永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东海边,利用装载机和重型自卸货车盗采砂。期间,由杨坤、卢茂永负责望风,石岩负责现场指挥及开装载机挖砂装车,共盗采海砂3车。其中1车以85元每方的价格卖给徐福红,交易价值3000元。另外2车以80元每方的价格卖给山某(另案处理),交易价值5600元。
3、2019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杨坤、石岩、卢茂永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东海边,按照之前的分工盗采海砂10车,每车30立方米。其中9车海砂以每方85元的价格卖给张洪杰,交易价值共22950元,该款项尚未支付,剩余1车送至杨坤、石岩的存砂点暂存。
4、201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杨坤、石岩、卢茂永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东海边,按照之前的分工盗采海砂4车,每车30多方,全部送至杨坤、白岩的存砂点暂存。
杨坤、石岩二人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东海边盗采砂四次共22车,其中已卖出12车,销售价值共31550元。剩余10车海砂暂存在石岩、杨坤的沙场尚未销售;卢茂永参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东海边盗采砂3次,共17车,已卖出12车,交易价值共31550元,另卢茂永两年内因非法采矿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过三次。
经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鉴定,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无证采挖区内、琅琊镇东港头村无证采挖区内的矿产均为天然砂,属建筑用砂。
综上,石岩,杨坤二人盗采海砂的销售总价值为527350元;卢茂永盗采海砂的销售总价值为31550元;孙世宝收购海砂的总价值为140000元;王军收购海砂的总价值为130000元;张洪杰收购海砂的总价值为114950元;封臣收购海砂的总价值为94800元;徐福红收购海砂的总价值为42000元。
三、2018年3月份至11月份,石兆祖(另案处理)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车辆,先后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南小庄村附近多次盗砂,并将盗采的海砂对外出售。其中徐某负责卖给孙世宝海砂105车,孙世宝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徐某19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结伙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岩、杨坤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石岩、杨坤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茂永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世宝、张洪杰、王军、封臣、徐福红明知海砂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世宝、张洪杰、王军犯罪情节严重,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王军、孙世宝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世宝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洪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福红、封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该二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封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徐福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1、杨坤,石岩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月1日,2月6日,2月9日和2月10日,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海边非法采砂,于2019年4月1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村东非法采砂,共计206车6180方,分别销售给张洪杰、孙世宝、徐福红、王军,封臣,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495800元。
2、杨坤、石岩、卢茂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16日和19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村东海边非法采砂,共计17车524方,分别销售给徐福红、山某、张洪杰,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1550元。
另查明,东港头村、高峪村毁损地块在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边界范围内,属于禁采区。
经鉴定,上述地块砂为天然砂,属非金属矿产(建筑用砂)。高峪村岸滩采砂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587871元,东港头村岸滩采砂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70338元。案发后,石岩、杨坤、卢茂永缴纳恢复生态环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张洪杰、孙世宝、徐福红、王军、封臣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追缴被盗采的海砂11车共计339方。
石岩、杨坤、卢茂永非法采矿,造成沙滩资源严重损失,影响海岸线稳定,威胁岸滩生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石岩,杨坤对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村东海边非法采矿6180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确保恢复原状,不能修复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343525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杨坤、石岩、卢茂永对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村东海边非法采矿524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确保恢复原状,不能修复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7564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石岩、杨坤、卢茂永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0.00元。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报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卷宗、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见证人员基本情况、转账明细、收款收据、交易记录、办案说明、生态损害赔偿款缴纳申请书、缴纳票据、缴纳赔偿款申请、赔偿款已缴纳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检举揭发情况证明、公告报纸、技术服务合同书等书证;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孙世宝、张洪杰、王军、封臣、徐福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山某、吕某、邢某、毕某、郭某1、崔某、李某、栾某、张某、谢某、陈某、马某、逄某、徐某、周某、彭某、郭某2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天然砂鉴定报告、吸毒检测报告书、海事司法鉴定报告书、土地测绘报告书;视听资料。
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孙世宝、张洪杰、王军、封臣、徐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表示愿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对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被告人石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岩揭发石兆祖的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石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的是一般性排查询问,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石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石岩认罪认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石岩承诺缴纳罚金及全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请求从轻处罚;6、被告人石岩的女儿身患重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坤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坤积极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恢复费用,把影响降到最低;3、被告人杨坤愿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4、被告人杨坤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杨坤无前科、劣迹;6、被告人杨坤系非暴力犯罪,无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岩、杨坤到案后揭发石兆祖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查证属实。被告人孙世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封臣、徐福红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世宝、王军、封臣各向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缴纳生态修复费用50000元,徐福红缴纳10000元;张洪杰向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缴纳生态修复费用40000元,并向黄岛区琅琊镇政府退缴海砂9车。被告人石岩、杨坤各向黄岛区琅琊镇政府缴纳生态修复费用30000元,卢茂永缴纳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岩、杨坤各向本院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71762.50元、鉴定费1.5万元,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6137.50元;被告人卢茂永向本院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7654元、鉴定费1万元,并退缴违法所得239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盗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杰、徐福红、王军、封臣、孙世宝明知其收购的海砂系犯罪所得,但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石岩系自首、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岩系公安机关在发现同案犯的违法犯罪行为后将其查获,且在公安机关初次询问时,石岩并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石岩系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石岩承诺缴纳全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岩已经向琅琊镇缴纳了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且已按照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向本院缴纳了剩余部分赔偿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杨坤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系与他人多次结伙盗挖海砂,且其盗挖海砂的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杨坤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坤在曾较短的时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杨坤系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生态恢复费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军及石岩辩护人提出二人的家庭成员身患重病,该意见并不构成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石岩、杨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天然砂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盗挖海砂之后至鉴定报告的取样之前的时间无法排除砂坑存在填充的可能。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该异议并不影响二人盗挖的海砂属于矿产资源的事实,对本案定罪并不产生影响。
被告人石岩、孙世宝、张洪杰、王军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石岩、杨坤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福红、封臣、孙世宝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积极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孙世宝、张洪杰、王军、封臣、徐福红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卢茂永、孙世宝、张洪杰、王军、封臣、徐福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宣告缓刑。
另,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本案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石岩、杨坤、卢茂永在国家海洋公园内非法盗挖海砂,破坏沙滩资源,损坏生态环境,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承担修复治理义务,或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石岩、杨坤、卢茂永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确保恢复原状,不能修复的则按照海事司法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数额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并承担鉴定费,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被告石岩、杨坤、卢茂永亦表示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岩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在行政处罚中已缴纳的罚款20000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卢茂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世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洪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封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福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岩缴纳的违法所得7613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坤缴纳的违法所得7613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卢茂永缴纳的违法所得2398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因非法采矿所破坏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村东海边的生态环境,被告人石岩、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343525.00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因非法采矿所破坏的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港头村村东海边的生态环境,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7564.00元,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石岩、杨坤、卢茂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公益诉讼起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费用4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光金
审 判 员 候 风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戴 涛
人民陪审员 孟秀军
人民陪审员 赵甫明
人民陪审员 韩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凌志
书记员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