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兴,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建兴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兴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与新丰路路口,与正在执勤的市北交警辅警丁某发生争执,张建兴推搡丁某、手掐丁某脖子,致其右颈前淤血、右前臂擦划伤(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建兴被查获到案。
2018年8月23日,丁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张建兴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例、谅解书等;2.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建兴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张建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张建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