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延旭。
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魏福强,局长。
出庭负责人苑亚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文鑫,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延旭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顾延旭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赵丽君,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庭负责人苑亚民及委托代理人毕健、于文鑫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与青岛市崂山区xxx镇xx村社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内容:村委会为凑集建校资金将原告北侧土地卖给原告建石场用,土地面积为667㎡,东西36米,南北18.5米,共计一亩。每亩土地上交村委1万元,预交伍仟元,其余部分于96年底付清。办理征用土地的一切税费均由顾延旭承担,村办理征用土地手续。2003年7月30日,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因王沙公路拓宽被征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地上附着物统计表》中,认定顾延旭总占地为1197.5平方米,王沙路占地240.3平方米。2006年4月24日,青岛市崂山区xxx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40.3平方米,已被补偿。2018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陈述称其在崂山区××街道xx社区旭荣花园内建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建设时间为1997-1998年,2003年装修,面积306平方米,砖混钢架结构;另一处建设时间为2003年,面积为242平方米,钢架结构已经建成。同时,原告还陈述其建设的242平方米的房屋于2003年被砸毁,获赔20万元。对于所建房屋是否有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原告称“不清楚”。2018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5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经查,你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崂山区××街道××社区红绿灯西××、××北、旭荣花园内建设房屋,房屋总面积548平方米,已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房屋。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根据被告的调查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认可未办理建设规划施工许可证,涉案房屋无合法手续。因此,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成立。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虽称涉案房屋分别建于1995年、1997-1998年,2003年,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不管是于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法律后果,二者规定是一致的,且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延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七份证据,但原审判决只对其中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进行了评价认定,对证据六东合村委收取原告土地款的收款收据和证据七崂山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证明则没有作出任何评价认定,属遗漏证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二xx小学建校会议纪要和证据四xx村委致xxx镇财政所的过户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证据二xxx街道办事处《小学办学单位联系会议纪要》,系政府形成的正式文件,还加盖了有关单位的公章,上诉人提供的是原件,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显然混淆了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的真实性的概念。证据四系在上诉人购买了东合村的副业房后,村委介绍上诉人到镇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部门是否属于有权部门是另一个问题,但不能因为该政府部门“非房屋登记部门”,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何况,当时实行的是通过缴纳房屋契税从而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制度,镇财政所恰是房屋的主管部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作出错误的认定,且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认证,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上诉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其下达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七份证据,原审法院仅认证了五份,对于证据六及证据七未予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需要审查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无关联性,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亦对此不予审查、认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六、证据七不予审查的理由予以表述不妥,本院在此仅予以指正。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四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正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实施,2008年1月1日失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6月29日颁布)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不论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在村庄和集镇进行建设的,都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手续,未取得有关许可或批准手续已经建成的建筑物,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采取限期拆除、改正或没收等处罚措施。本案中,对于涉案建筑上诉人经庭审自认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成立,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针对涉案建筑,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延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