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秀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3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负责人:霍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峰,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1801-1室。
法定代表人:赵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峰、原审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嘉凯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伟、被上诉人王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被上诉人王秀峰的处分决定有事实依据并遵照合同、规章制度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王秀峰存在的若干违纪事实,也忽略了《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在办公自动化系统(EMS、新视窗)上发布和公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王秀峰于2018年3月22日、5月22日各迟到一次,显示的考勤指纹打卡时间晚于上诉人规定的8:30上班时间,按照《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应当在王秀峰的工资中扣除200元。王秀峰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元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认定的同样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原判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王秀峰答辩称,王秀峰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了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秀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王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判令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3、判令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8年4月份至6月份绩效工资2000元;4、判令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2年10月至2018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689.66元;5、判令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7年至2018年期间延时加班费6810元。
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无须支付王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200元、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26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王秀峰入职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于当日与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王秀峰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工作地点为青岛总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所在地,月工资标准124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期限至2018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王秀峰职位变更为物业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经理。2018年7月11日,嘉凯城公司做出关于对王秀峰开除的处分决定,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各物业服务中心、属下各公司:在集团全面开展“打击官僚主义、打击形式主义、整顿作风、强化责任”运动之际,经调查发现,青岛时代城物业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经理王秀峰违规录用外部施工单位人员吃空饷、擅自使用综合管理部印鉴签订停车租赁合同、对项目存在的违规行为知情不报、私自删除考勤记录及考勤录像记录等。为惩前毖后,严格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处分如下:给予青岛时代城物业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王秀峰开除处分。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称其作出上述处分决定依据《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问责管理办法的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员工公示。王秀峰对上述处分决定所列举的其违纪事实不予认可,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秀峰存在处分决定列举的违纪事实。
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王秀峰每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2018年1月至6月,王秀峰每月应发工资7900元。2018年6月份,王秀峰因迟到早退被扣发200元工资,工资表备注中注明“补扣3月8日和5月22日迟到”。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主张王秀峰于2018年3月22日、5月22日因迟到被罚款,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3月8日,王秀峰考勤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26分;2018年3月22日,王秀峰考勤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32分;2018年5月22日,王秀峰考勤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33分。
王秀峰主张,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应向其发放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的标准及依据。
2016年11月11日,王秀峰填写请假单,申请在2016年11月14日请年假一天;2018年6月15日,王秀峰填写请假单申请在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请年假两天,并注明因春节期间已休三天年假,当年年假已经休完。虽王秀峰主张其休年假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但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秀峰请假当月及次月未因休假扣发工资,且2016年王秀峰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
2018年7月18日,王秀峰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裁决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3、裁决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4、裁决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2年10月至2018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689.66元;5、裁决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7年至2018年期间延时加班费6810元;6、裁决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21日裁决:1、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3、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4、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264.37元;5、驳回王秀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769号裁决书在案为证。王秀峰及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峰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秀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应当基于王秀峰与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评判,相应法律后果由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嘉凯城公司作为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级单位,虽做出关于对王秀峰开除的处分决定,但相应法律后果仍应当由用人单位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王秀峰对嘉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嘉凯城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对王秀峰开除的处分决定,决定解除与王秀峰的劳动关系,其作出上述决定的事实依据为王秀峰存在若干违纪事实,但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违纪事实的存在,且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与王秀峰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违法解除与王秀峰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王秀峰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秀峰与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秀峰累计在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5年8个月零22天;关于王秀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2017年7月至12月月均应发工资为5300元,2018年1月至6月月均应发工资为7900元,王秀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5300元/月×6个月+7900元/月×6个月)÷12个月]。照此计算,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向王秀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6600元/月×6个月×2)。王秀峰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秀峰主张的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系王秀峰2018年3月、5月迟到罚款,但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罚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应视为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述扣罚无制度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对于其扣发王秀峰的200元工资应当如数支付王秀峰。王秀峰该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王秀峰主张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但王秀峰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工资计算标准及发放依据,对王秀峰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对于王秀峰主张的2016年1月1日之前及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应当分别由王秀峰和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王秀峰未举证证明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秀峰、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一致确认,王秀峰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秀峰2016年已经休过1天、2018年已经休过5天带薪年休假,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王秀峰已经休过2017年带薪年休假或向其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王秀峰2016年4天、2017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王秀峰主张其休年假期间被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扣发相应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王秀峰休假当月、次月工资表证明其并未扣发王秀峰工资,故对王秀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秀峰2016年、2017年月均应发工资为5300元,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元(5300元÷21.75天/月×9天×200%)。王秀峰要求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秀峰主张的加班费,虽王秀峰、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考勤簿记载王秀峰存在部分下班时间晚于公司规定的打卡时间的情形,但王秀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晚于打卡时间下班系从事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安排的加班工作,王秀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二、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秀峰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三、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秀峰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元;四、驳回王秀峰对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秀峰对嘉凯城物业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王秀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秀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王秀峰与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解除该劳动合同。但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凯城公司以王秀峰违规录用外部施工单位人员吃空饷、擅自使用综合管理部印鉴签订停车租赁合同、对项目存在的违规行为知情不报、私自删除考勤记录及考勤录像记录为由,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对王秀峰开除的处分决定,决定解除与王秀峰的劳动关系。因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既无有效证据证明王秀峰存在上述违纪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故应认定嘉凯城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解除与王秀峰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用人单位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向王秀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6600元/月×6个月×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其系合法解除与王秀峰的劳动合同,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秀峰主张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的问题。虽然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王秀峰在2018年3月、5月因迟到被扣罚工资2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扣罚工资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故原审认定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扣罚王秀峰工资无合法的规章制度依据,并判决其支付王秀峰被扣发的200元工资是正确的。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王秀峰上述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秀峰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虽然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秀峰2016年度已经休过1天、2018年度已经休过5天带薪年休假,但其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王秀峰休过2016年度的其他4天及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或向其发放过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审判决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秀峰2016年度4天、2017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元(5300元÷21.75天/月×9天×200%),并无不当。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王秀峰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嘉凯城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