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王晶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9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黄纯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霞,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杰、王恩国,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上诉人王晶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1682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赵媛媛,赵媛媛所写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书写的借条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向赵媛媛追讨借款;2、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765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96800元,两者相抵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68200元。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晶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晶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王燕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两部分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王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晶霞、王燕曾是同事和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王晶霞向王燕中国工商银行卡62×××87内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王晶霞向王燕中国工商银行卡62×××87内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日王晶霞向王燕中国工商银行卡62×××87内转账120000元,2014年12月4日王燕向王晶霞转账20000元,王晶霞自认该笔借款向王燕出借100000元;2015年1月1日,王晶霞向王燕中国工商银行卡62×××87内转账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0000元。
2、2015年2月12日,王燕向王晶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用王晶霞款共合计50万,款总额伍拾万元正(此笔款伍拾万元用途赵媛媛借用),利息付到2015年2月12日。明细:14.10.12日20万;14.10.22日10万;14.12.2日10万;15.1.1日10万,借款人:王燕,2015年2月12日。该部分内容为王燕手写内容,该手写内容书写于一份《借款合同》最下方空白处,《借款合同》根据字迹判断为复印件,该合同中借款人为赵媛媛,未载明出借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书写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庭审中王燕称,赵媛媛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已交给王晶霞,其书写的内容也是在该合同原件中书写,并称王晶霞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下方书写内容为复印件,但对书写内容予以认可,不再对该字迹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王晶霞庭审中称王燕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合同》原件。
3、王晶霞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王燕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晶霞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9月2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偿还如下:在2014年10月22日收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收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27日收利息2000元、2015年1月4日收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偿还如下:在2014年11月12日收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收利息4000元、2015年1月12日收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偿还如下:2015年1月23日收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上述利息偿还均是通过王燕银行账户62×××87转给王晶霞的。王燕对上述转账否认系偿还利息,称系王晶霞、王燕双方其他的款项往来,但王晶霞、王燕庭审中均称除涉案500000元借款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王燕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王燕提交银行主张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9月12日向赵媛媛转账2925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赵媛媛转账195000元,并称该两笔转账系本案500000元借款,其扣除利息后转至赵媛媛。
一审法院认为,王晶霞向王燕多次转账共计500000元,且王燕向王晶霞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王燕辩称该笔借款系赵媛媛所借,并非其所借,一审法院认为,王晶霞将借款转至王燕银行卡内,王燕也给王晶霞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虽然该借据内容书写于《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但《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亦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再根据王晶霞出借给王燕款项时并未预扣利息,王燕主张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赵媛媛时扣除相应利息,综上,王晶霞将款项出借给王燕,王燕再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谁是王燕的权利,王燕辩称涉案500000元借款系赵媛媛向王晶霞所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晶霞主张的要求王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晶霞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提交王燕偿还利息的银行明细,王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王晶霞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再根据王燕偿还利息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王晶霞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晶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如果王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王燕负担;因王晶霞已预交,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晶霞13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诸多的经济往来。2、在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但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4万元,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相符。3、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双方除了一审确认的往来账目外,还存在多次转账。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儿媳达成的抵账的合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2月12日前确实存在诸多借款往来,除本案借款外,其他借款均无争议。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本金是50万元,即可确认上诉人在2015年2月12日欠被上诉人本金50万元,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的款项均非用于偿还该50万元借款。(2)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20.4万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元。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账户交易明细上记载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尾号为84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上诉人主张借条所借款项系经上诉人之手转借给被上诉人儿媳赵媛媛的,但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借款后是否转借他人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而上诉人称其转借给赵媛媛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关于转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明确载明系由四笔借款组成。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2015年2月12日借条出具前双方资金往来较多,应认定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除本案争议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本案借条为双方之间的汇总借款,应认定除本案争议款项外,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仅欠被上诉人168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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