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医保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2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医保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东光路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女,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58号2号楼101(复式)五楼。
法定代表人:马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女,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山水文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医保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上诉人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城药品公司)与上诉人青岛山水文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不承担后期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判决山水文木装饰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为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拒绝维修,给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工程不能视为完全完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后期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有防水要求的保质期应为5年,涉案工程保质期未过。请求依法支持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水文木装饰公司辩称,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前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当支付后期款、质保金和违约金等款项。二、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并拖延验收时间,经过验收后又以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后期款等款项,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在交付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未经验收便进驻使用,直至使用数月后出具验收单,验收单上写明的工程问题仅为小量瑕疵,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已进行修复。一审中,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日期已过,一审判决山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返还质保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上诉请求。
山水文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20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以欠付工程款的30%为标准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36199.33元;2、上诉费用由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后,拖延验收,并实际使用。违约金计算日期最晚应自2016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期贷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考虑到行业特殊性,法律明确规定如建设工程双方对此无约定时,以此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并不能免除其基于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足以弥补其给山水文木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以本案欠付款项的30%为标准。
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从未收到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的验收通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有拖延验收、提前使用的情形,且即使是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上面也并无公司公章,工作人员签字时间也为2016年8月31日,《工程决算报告》的签署时间也为2016年8月30日。对方主张2016年5月18日验收,我公司并不认可。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的装修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不符合验收的条件与标准,该工程并未验收,对方应对该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虽然合同中规定保修期为一年,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故有防水要求的质保期应为5年,该工程质保期还未届满。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一直存在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的利益。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与诉讼费。工程款应在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完全适当履行完其义务后才能进行支付,且应减少相应工程款。
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53997.77元;2.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支付以第一项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409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2015年12月3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为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提供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地点为市南区台西五路6号,总面积1050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970466元。工程期限60天,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40%前期款388186元,工程施工进行至80%时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30%的进度款291139元,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25%的后期款242616元,剩余5%的质保金48523元,于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一周内支付。其中合同第一页发包方(甲方)及最后一页均加盖医保城药品公司公章。
2016年8月30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青岛山水文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表》(青岛医保城天马诊所装修项目),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33322.77元(含税费64150.35元)。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均在该决算表盖章确认。同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合同》,约定由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为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提供室内装修设计、装修改造施工。工程地点为市南区台西五路6号,总面积1050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133322.77元。工程期限75天(已按期完工)。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34.23%前期款388000元,工程施工进行至一半时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25.67%的中期款291000元,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35.08%的后期款397656.63元,剩余5%的质保金56666.14元于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一周内支付。该合同9.1.1规定,如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违反合同支付工程款,应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支付1‰元/日违约金。合同10.1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合同12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保修期为1年。合同13.1规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均在该《工程决算合同》盖章确认。
2017年1月24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对本案争议申请仲裁。2017年6月12日,经公告送达后,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7)第190号《裁决书》,裁决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仲裁费共计624335.78元。2017年12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青岛仲裁委员会未穷尽送达方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裁定:撤销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7)第190号裁决。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提交:1、《工程验收单》一份,工程验收单记载:我们根据《工程量签证单》进行审计,经审计,最终工程决算总造价113322.77元。验收时间:2016年5月18日。建设单位审计负责人王艳萍(2016年8月30日)、工程部负责人朱本明(2016年8月31日)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李军签字(2016年8月31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以此证明其工程完工后通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进行验收,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审计负责人(王艳萍)、工程部负责人(朱本明)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和8月31日签字确认,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未加盖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公司公章。但其认可验收单上王艳萍、朱本明是其公司的人。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主张2016年5月18日验收。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认为,2016年8月31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应该以此为验收时间。对于该份证据,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虽认为未加盖公章,但认可验收单上王艳萍、朱本明是其公司的员工,结合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合同》,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共同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山水文木装饰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系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单方拍摄,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显示具体拍摄地点及时间,因该项目属于一楼,具体发霉原因存在诸多影响,无法显示是山水文木装饰公司装修质量问题,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
对于验收时间,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称,其于2016年2月3日交付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应在两日内验收,但是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验收。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竣工通知两日内验收,但是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一直未通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竣工,没有收到验收通知书,2016年9月份实际使用。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称当时给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打过电话,且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在2016年2月3日交付后就实际使用了。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2015年12月7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付款388186元,2016年1月19日,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付款291139元,合计679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为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五路6号提供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依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工程款679325元。2016年8月30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共同签订《青岛山水文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表》及《工程决算合同》,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33322.77元。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共计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793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35.08%的后期款397656.63元,剩余5%的质保金56666.14元于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一周内支付,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
双方对工程验收通过时间及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涉案工程验收通过的时间。根据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及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可知,对于涉案工程的验收,建设单位审计负责人王艳萍2016年8月30日签字确认,工程部负责人朱本明2016年8月31日签字确认。山水文木装饰公司负责人李军2016年8月31日签字确认。通过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时间可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实际上2016年8月31日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因此验收通过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31日。同时,该认定与双方《工程决算合同》第10.1条的规定“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相吻合。对于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3日交付给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涉案工程,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工程验收单》虽然载明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但并无双方验收通过的证据,因此对于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主张的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因验收通过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31日,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并未提交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证据,双方移交的时间也应认定为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中应付的后期款397331.63元[397656.63元-超付的325元(679325元-388000元-291000元)=397331.63元]应于2016年9月7日前(工程验收后一周内)给付山水文木装饰公司,质保金56666.14元应于2017年9月7日前(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一周内)给付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现上述时间均已达到,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对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未予认可,无法证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53997.77元;二、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397331.63元的违约金以397331.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6666.14元的违约金以56666.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2440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由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与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山水文木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山水文木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故一审判决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支付山水文木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当。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上诉主张山水文木装饰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维修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已接收使用,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就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医保城投资管理公司、医保城药品公司和山水文木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4元,由上诉人青岛医保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2440元,由青岛山水文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 甜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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