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袁祖忠、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8090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09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东,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祖忠,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84741212X。
法定代表人:袁祖忠。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袁祖忠、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3458.5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利息为243919.24元);2、判令被告袁祖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海尔综字20150722第5-1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的综合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整,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袁祖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海尔额保字20150722第5-1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与原告合同的履行,被告袁祖忠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青海尔综字20150722第5-1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中的人民币320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成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权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与原告还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海尔自由贷字20150722第5-1001号《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下称《自由贷合同》)及《平安银行橙e融资平台使用协议》(下称《使用协议》),《自由贷合同》约定:自由贷额度最高限额为320万元整,期限为十二个月,自由贷额度项下单笔借款的利率为贷款支用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每月结息,还款可由借款人自主发起还款或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时确保还款账户有足够的款项由原告扣收。借款人可以通过原告网上银行服务渠道自主发起单笔支用申请。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由被告袁祖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了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5项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可以通过原告橙e网/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以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各类业务操作,如通过原告平台提交、签署、确定、修改与各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相对应的各类业务申请(如借款申请、承兑申请、质押申请、还款申请、担保物置换/处置/担保解除申请及各类信息服务申请)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并约定借款人和其他相关方均认可原告平台依据各相关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提交的电子指令所形成的所有交易信息和记录数据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先后通过企业网上自由贷服务平台提交了4次借款申请书申请4笔借款,共计申请贷款25011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严重违约。截至2019年8月6日,被告仅偿还了3笔借款本金,仍未偿还1笔借款本金及4笔利息,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7377.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祖忠、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被告袁祖忠签订《平安银行橙e融资平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可以通过原告橙e网/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以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各类业务操作,如通过原告平台提交、签署、确定、修改与各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相对应的各类业务申请(如借款申请、承兑申请、质押申请、还款申请、担保物置换/处置/担保解除申请及各类信息服务申请)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并根据原告平台的具体功能进行各类业务申请处理状态的查询、统计、预警等。并约定借款人和其他相关方均认可原告平台依据各相关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提交的电子指令所形成的所有交易信息和记录数据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被告袁祖忠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
2、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海尔综字20150722第5-1001号),约定借款人的综合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计算;如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
3、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签订《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海尔自由贷字20150722第5-1001号),约定:自由贷额度最高位3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贷款支用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由袁祖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4、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祖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海尔额保字20150722第5-1001号),约定:为保证借款人与原告合同的履行,被告袁祖忠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青海尔综字20150722第5-1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320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成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袁祖忠就债权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5、2015年7月28日,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145天,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
2015年7月31日,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173天,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
2015年8月31日,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353100元,贷款期限175天,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
2015年8月31日,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68000元,贷款期限165天,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
6、原告如约发放了上述四笔贷款,后被告逾期未还。截至2019年8月6日,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458.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3919.24元。
本院认为,上述《平安银行橙e融资平台使用协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袁祖忠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被告袁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可对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93458.59元、截至2019年8月6日的利息243919.24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袁祖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元,减半收取计3930.5元,保全费2920元,以上合计6850.5元,由被告天津市竟翔家电有限公司、被告袁祖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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