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宽宏与牛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19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197号
原告:赵宽宏,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新忠,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宽宏与被告牛新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宽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李京,被告牛新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宽宏诉称,2018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牛新忠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4王沙路毛公山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宽宏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赵宽宏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宽宏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0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08.11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2.39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430元,共计272612.83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牛新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赔付13455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未给原告垫付其他任何费用。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该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牛新忠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4王沙路毛公山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宽宏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赵宽宏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第370214420180006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新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宽宏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还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824.83元(含病号服费35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原告花费的自费药为18550.03元,原告赵宽宏、被告牛新忠对此均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赵宽宏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宽宏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3、赵宽宏的护理期建议为30-60天;误工期建议为120-18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故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赵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由姐姐赵娟护理,并按照2018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60天的护理费11308.11元(6879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北京东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北京东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赵宽宏银行流水电子打印件1宗,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北京东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月平均工资7000元,原告按照该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180天的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父亲赵宇可,1953年3月26日生;原告母亲韩芝娥,1956年5月19日生,赵宇可和韩芝娥共生育子女两人。其中原告母亲韩芝娥系肢体残疾叁级。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268.50元(父亲32890元/年×15年×10%÷2人+母亲32890元/年×18年×10%÷2人)。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据此主张施救费43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2.39元、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牛新忠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5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向原告赵宽宏赔偿车辆损失13455元,本案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
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鲁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投保人青岛广新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420180006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宽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牛新忠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新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足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38824.83元(含自费药18550.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4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268.50元,数额过高,其中未提交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残疾人证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601元(32890元/年×18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1235元(101634元+2960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596.39元(68791元/年×70%÷365天×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长,根据原告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本院仅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000元(7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902.3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824.83元(含自费药185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235元,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596.39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430元,共计220266.2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自费药18550.03元应当由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超出限额的自费药8550.03元(18550.03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牛新忠承担8550.03元,扣除被告牛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5元,被告牛新忠还应承担6735.03元(8550.03元-1815元),但原告自愿承担该自费药6735.03元,不再请求被告牛新忠赔偿,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再超出限额的91716.19元(220266.22元-120000元-855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71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宽宏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宽宏支付保险理赔款9171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牛新忠赔偿原告赵宽宏经济损失1815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赵宽宏承担1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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