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行,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馆陶县。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孙瑞杰,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公刑诉〔201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9年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陈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行及其辩护人孙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建行在青岛市崇阳路某变集团宿舍与被害人程某发生口角,将程某的鼻子咬下一部分。经法医鉴定,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张建行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次作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建行到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建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建行具有自首情节;2、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该系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郭某1、郭某2、余某、宋某、张某1、张某2、郑某、张某3、秦某、张某4、师某、张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行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在案发时罹患精神分裂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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