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胡某1,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德佰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照,曾用名刘卫,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01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人刘某照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16时左右,被害人胡某1在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村368号因家庭琐事与胡某4发生口角并打了胡某4一耳光,被告人刘某照上前劝阻时被胡某1持马扎击打头部,刘某照遂对胡某1拳打脚踢,致胡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1之左侧第3、6肋骨前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胡某1之体表皮肤挫伤和擦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照之右顶部头皮裂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照、刘某1、胡某2赔偿医疗费847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89145.58元、营养费40000元、误工费192969.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80元、检测费30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3.50元、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人民币2157578.20元。并请求对刘某照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照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暨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认罚,系被传唤到案,应构成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胡某1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该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驳回;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照系被害人胡某1的姐夫。2018年7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1在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村368号与其姑姑胡某4发生口角并打了胡某4一耳光,被告人刘某照上前劝阻时被胡某1持马扎击打头部,刘某照遂对胡某1拳打脚踢,致胡某1受伤。案发后,胡某3报警。2018年8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刘某照主动到案。经法医鉴定,胡某1之左侧第3、6肋骨前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胡某1之体表皮肤挫伤和擦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照之右顶部头皮裂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主张的医疗费539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9300元、误工费22491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930元,共计人民币94494.71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其他部分,因缺少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检测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补充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函及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户籍信息,证人曲某提供的被害人照片,胡某1病历及检查报告复印件,刘某照伤情照片及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1)李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有关刘某1、胡某2的补充侦查情况;证人刘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刘某2、栾某、曲某、胡某5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照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照系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1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刘某照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人刘某照应赔偿胡某1经济损失共计66146.30元。该主张刘某1、胡某2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向公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函,侦查机关出具了刘某1、胡某2补充情况,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二人参与殴打胡某1,故本院对胡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人民币66146.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刘翔、胡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