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蒲家村。
法定代表人:蒲荣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雨,男,系平度市蓼兰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荣清,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平度市蓼兰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蒲荣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雨,被上诉人蒲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蒲家村委会不支付蒲荣清垃圾清运费1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荣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蒲荣清在承包该村清运垃圾之前,其村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外村村民,每年8000元。2017年12月,本届村委接手后,雇佣人员清运垃圾费每年6000元。2013年蒲荣清的亲兄弟在村委担任文书工作,在未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公开招投标的前提下,以每年11000元承包给蒲荣清,并给其出具欠条加盖公章。该行为违反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的若干规定,村内的承包发包需经过一定二议三监督程序,该合同应属无效。
蒲荣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蒲荣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家村委会立即支付垃圾清运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蒲家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蒲荣清承包蒲家村委会垃圾清运工作。蒲家村委会欠蒲荣清垃圾清运费11000元未付,并于2017年1月20日给蒲荣清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欠2016年垃圾清运费11000元并加盖蒲家村委会公章。蒲荣清于2019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蒲家村委会欠蒲荣清垃圾清运费11000元并为蒲荣清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蒲家村委会认可蒲荣清所说的2014年时任村书记蒲克臣与蒲荣清约定11000元/年,由蒲荣清负责垃圾清运及垃圾池清扫工作,对于欠蒲荣清2016年垃圾清运费11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蒲荣清要求蒲家村委会支付劳务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蒲家村委会虽对蒲荣清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承包费数额有异议,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蒲荣清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蒲家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蒲荣清垃圾清运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蒲家村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蒲荣清提供的蒲家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为蒲家村委会提供了劳务及蒲家村委会所欠劳务费的数额,该欠条合法有效,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蒲家村委会对该欠条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主张未经蒲家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公开招投标的程序,但蒲家村委会对蒲荣清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且是否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公开招投标程序不能否定蒲家村委会出具欠条的效力,蒲家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蒲家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时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蒲家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度市蓼兰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平度市蓼兰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