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胜与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74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744号
原告:张国胜,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姣,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胜与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国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909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4时许,马云龙驾驶车辆载张国胜与被告中通公司的司机钱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胜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钱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另外三辆无责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马云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张国胜垫付医疗费7000元(交强险5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除以上赔款,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赔付苏C×××××号车主杨苏文11450元,赔付鲁H×××××号车主秦海波13650元,赔付皖L×××××尺沈银秀37429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64529元,对于已经赔付的数额,我司不应再次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法审核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相关保险赔偿的条件下。我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除法定的免责情形外,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有多名人员受伤,我司承保车辆无责,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赔偿比例,结合事故认定书所载责任划分情况,认为应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被告中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索赔的费用及依据,请求法庭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2日4时许,钱凯驾驶浙A×××××号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66km+450m处,遇由南向北依次排行的皖L×××××、鲁H×××××、苏C×××××、鲁B×××××、苏B×××××/苏BS983挂陕汽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浙A×××××号车前部与皖L×××××后部首先接触碰撞,随后皖L×××××前部与鲁H×××××后部、鲁H×××××前部左侧与苏C×××××后部右侧、苏C×××××前部右侧与鲁B×××××后部左侧、鲁B×××××前部左侧与张朋安驾驶的苏B×××××/苏BS983挂车后部相继碰撞,碰撞后的苏C×××××在向西北方运动过程中,其左侧前部又与道路东半幅路面内侧型车道内的张志学驾驶的鲁G×××××/鲁GE497挂车接触碰撞。碰撞后的七车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事故造成马云龙以及张国胜受伤、七车损坏,张朋安以及张志学表示放弃事故损害追偿。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钱凯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龙驾驶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海波、孙建权、张钧博、张国胜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苏C×××××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鲁H×××××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黄岛区人民医院5000元,于10月23日支付给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2000元。
钱凯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2018年9月21日晚上23点多,我驾驶车辆从中通快运公司出发,从淮安开发区高速口上高速,大约22日2点20分左右到鲁苏省界,休息了半小时,2点55分继续行驶到事故地点,突然进入团雾区,刚出团雾区,车辆也行驶到了坡底的位置,突然发现在我前方30米左右的同车道内停靠着一排车,我赶紧刹车,但是由于发现时已经制动距离不够了,车没刹住,我车辆撞到了前方红色货车尾部,红色货车又连续往前撞到了好几辆车。我在团雾区行驶车速大约80KM/h左右。本次事故因为有雾,我观察不及时,车速太快造成的,我认为我应承担全部责任。
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皖L×××××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原告马云龙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8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018】277号文书,维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原告张国胜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髋臼股骨颈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内外踝、骰骨、第4、5跖骨、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中间楔骨、外侧楔骨撕脱骨折,骶骨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颌下腺周围血肿,牙齿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枕髁撕脱骨折,双肺间质性改变,左侧5、7-10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脂肪肝,右肾囊肿,肠系膜挫裂伤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盆腔积液(血性),××,出院医嘱:继续于上级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两年),胸腔积液(血性),肋骨骨折(左侧5.7-10),骶骨骨折,右髋臼骨折,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骨折,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家(医嘱离院),转其他医疗机构青岛市西海岸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同第一次入院,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人伤情复杂,加以加强营养,暂休三个月。原告以上共计住院5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8670.63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6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1171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轮椅车一个,支出69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购买助行器一个,支出27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张国胜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2、4、7、8、10肋及左侧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4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5%以上(未达75%),构成十级伤残,腰1-4横突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后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国胜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8年11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病人张国胜,于2018年9月22日至10月17日在我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原告张国胜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之子张子寒于200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之母丁玉侠于1952年5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马云龙自愿仅享有交强险限额7000元,其余限额由张国胜享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34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7327.93元(68791元/年÷365天×145天)、误工费39012.98元(68791元/年÷365天×207天)、残疾赔偿金418372.5元(50817元×20年×30%+32890元×14年×30%÷2+32890元×9年×30%÷2)、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8元、复印费24元、财产损失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共计674097.04元,扣除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669097.0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青岛市北新惠康医院门诊救护费用450元不予认可,没有病历记载,皖北医院的1171元票据不予认可,青岛本洋药房的3600元单据不予认可,没有病历记载,对以上费用的自费药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时间;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4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及收入发放记录;证据5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及事发之前的收入记录;证据6原告户口本显示家庭户口性质不能证明是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不能证明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且未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不认可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住宿费开具时间系2019年3月21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司的驾驶员钱凯驾车与马云龙驾车载张国胜驾车相撞后又与秦海波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马云龙、张国胜受伤,诸多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凯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云龙自愿在本案中只主张交强险限额7000元,其余交强险限额让给张国胜使用系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因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交警部门认定的钱凯的违章行为及钱凯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马云龙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9(钱凯):1(马云龙)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非医保用药。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73441.63元。原告主张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虽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上述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系在住院期间在便民药房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200元(100元/天×52天)。
3、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000元。
4、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应确认为120天。原告主张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亦记载为一级护理,应当认定为两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或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4500元(100元/天×25天×2人+100元/天×95天)。
5、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07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在无法举证证明其前三年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9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9476.80元(51976元/年÷365天×207天)。
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计算30%。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7岁,应当扶养13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9周岁,应当抚养9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413439元(50817元/年×20年×30%+32890元/年×13年÷2人×30%+32890元/年×9年÷2人×30%)。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助行器)96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且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住宿费未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642517.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前已经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08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款493517.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4165.69元(493517.43元×9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2000元,因付款时原告已经转院,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将该2000元用于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到黄岛区人民医院办理退款手续。被告中通公司虽未到庭,但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天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4165.6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张国胜;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培新支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2元,减半收取5246元,由原告负担5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4700元(户名:张国胜;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培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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