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117号
原告:鞠洪杰,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墨水河东、双元路西青岛嘉阳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晋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杨善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硕,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鞠洪杰与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江西龙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8年4月17日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此已申请仲裁。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西龙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江西龙艺公司。
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江西龙艺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江西龙艺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视频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在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处工作时,该被告员工开叉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认为该两名员工都是江西龙艺派遣至我方公司工作的,都不是我公司员工。视频显示的位置地点是我公司。
被告江西龙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两个员工都是我公司的,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处工作,并且有考勤记录,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称原告确实在其公司处上班,是江西龙艺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的,不是其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龙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是与江西龙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只是用工的一种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实施,原告从事的叉车岗位,并非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江西龙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装卸搬运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装卸搬运劳务外包给江西龙艺公司进行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只是用工的一种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实施,原告从事的叉车岗位,并非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跨省的劳务合同应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江西龙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西龙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西龙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江西龙艺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外,还可能与江西龙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江西龙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
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催交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通知书1份,单号为1044970591130的EMS单。证明事发后我们主动通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其公司通过EMS送达给原告。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系被告江西龙艺公司邮寄。
被告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为“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鞠红杰”,本合同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系由江西龙艺公司派遣至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在安能聚创青岛分公司工作时受伤,其后再未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江西龙艺公司发放。被告江西龙艺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并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39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鞠洪杰诉被申请人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与江西龙艺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工资由江西龙艺公司发放,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龙艺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鞠洪杰与被告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廷富
审判员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宁
书记员 纪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