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与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45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45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现住青岛。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54元、电梯费1589.20元,以上合计5443.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为某社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一直未交物业费、电梯费。
被告孙某辩称,某公司捏造住所为李家庵社区的行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某公司违约在先,要求减免承担2012-2014年度物业费至原收费标准的30%,并退还已交多余物业费;要求某公司公开占用公共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的盈利情况;要求某公司恢复前期开发商交付时的绿化水平及公共设施完整程度,恢复道路原始规划,清除电梯广告;要求某公司切实履行服务合同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档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孙某提交照片9张,用于证明2019年3月24日拍摄的小区绿化破坏严重,公共卫生脏乱,向12315投诉物业截图,小区管理混乱,小区的院墙破坏,占用公共道路,2019年11月10日拍摄的电梯广告,占用消防通道,2019年11月10日拍摄的安保年龄过大,保安力度不达标。2019年10月27日拍摄的小区种菜情况。2019年11月10日拍摄的地下停车场封闭划车位的情况。原告对上述内容进行答复。对于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5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至今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孙某亦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7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40元/月.平方米。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合同到期后,未成立业主大会,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告孙某系坐落于青岛市某区某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0.3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管理费、电梯运行费)。
被告曾于2019年10月23日对物业服务向12315投诉,投诉内容为某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导致小区内环境脏乱、公共设施常年无人维护、绿化破坏严重。并未经业主允许私划收费停车位、占用消防通路、电梯投放大量扰民广告,所增收费用不公示,侵害业主权利。南门保安岗位经常无人值守,保安人员年龄过大,管理松散,未能尽到安保责任。”主管部门答复“经某政府落实,已对小区环境脏乱进行了打扫清理。已对公共设施进行了维护。后期会对绿化进行补种。关于划分停车位问题,是因有不少业主到物业要求给付车位停车,物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地方划分了一部分车位,并不存在堵塞消防通道的问题。已对电梯的扰民广告进行了清理。所收费用已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关于南门保安岗亭无人值守和年龄过大问题,已辞退该值班人员。街道联系社区督促物业加强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并且原告继续提供服务,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延续。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协议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电梯费5443.2元(0.97×44×90.3+0.4×44×90.3)。
虽被告孙某抗辩该小区存在保洁不到位、绿化破坏严重、车辆占用公共道路、保安年纪过大等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的长期存在;且根据其提交的12315处理结果显示,有关部门已经对相应问题做了答复与整改,被告孙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某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且,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由于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限制、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即使被告主张的上述问题存在,亦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抗辩理由。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使用费合计54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富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程
书记员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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