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762号
原告:王艳五,男,1977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娜,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艳五与被告李杨、被告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被告张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从事木器加工,原告为被告供应板材。2016年9月、10月间,原告为被告供货三次,计款33735元,但被告仅给付12598元,余款21137元拒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塘塞。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处。
被告李杨、被告张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板材,涉案货物由被告李杨在验货后签收,货款总额为33735元。被告李杨收货后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598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杨发货后,被告李杨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1137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杨支付2113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欠付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娜偿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杨、被告张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王艳五货款21137元;
二、驳回王艳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