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花与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98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877号
原告:李秀花,女,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J32D4N。
法定代表人:王立珍,负责人。
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蓝鳌路788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L4L37E。
法定代表人:王立珍,负责人。
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苏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97927653J。
法定代表人:刘为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苏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601068692Y。
法定代表人:刘丁为,总经理。
被告:刘为水,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原告李秀花与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刘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刘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2.被告刘为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与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由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8年8月25日,被告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约定该二被告对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所借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为水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及还款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中安普惠《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与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协议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30000元,年化收益为12%,期满本息收益为33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出借3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期满约定本息。根据协议第七条7.1,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汇款风险的共担,由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进行代偿。另根据协议第十二条,因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用1008元。3.原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转账给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30000元。4.提交《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一份、被告刘为水出具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合并经营共同对原告债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为水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担保声明,并向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物权及资产抵押合同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达成物权及资产抵押合同书并出具抵押物清单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物权抵押。
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秀花作为甲方、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亿业公司作为丙方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两份《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2%,期满本息收益33600元,未约定逾期利率。2.《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第7.1条约定:由乙方与甲方进行债务人汇款风险的共担。回款优先顺序为债务人。若在甲方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乙方进行代偿,则甲方放弃债务人违约所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的权利。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3.2018年8月25日,桦枫公司与亿业公司签订《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约定桦枫公司全权负责承担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代理的亿业公司借款协议到期客户兑付还款事项,并由亿业公司负责监督并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为水需承担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代理的亿业公司借款协议到期客户兑付还款事项的担保法律责任,刘为水另出具担保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秀花与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亿业公司与桦枫公司签订的《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亿业公司作为借款方在《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中签字,中安财盈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在《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并承诺与李秀花进行风险共担,桦枫公司在与亿业公司签订的《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中安财盈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代理的亿业公司的借款由桦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李秀花要求亿业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桦枫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秀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借款期内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秀花主张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秀花主张要求按照《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要求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支付律师费1008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为水在《合并经营及债券债务承担合同书》中承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在《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中加盖公章,但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李秀花主张由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刘为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秀花借款本息33600元(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并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秀花律师费1008元。
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为水对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秀花对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刘为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或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晓锋
书记员周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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