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钢与张立巍、青岛威成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9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97号
原告:刘正钢,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巍,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威成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1159号1号楼1单元161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75FE5R。
法定代表人:葛茜茜。
原告刘正钢与被告张立巍、被告青岛威成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成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被告威成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万元及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两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年利率1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
被告威成隆达公司辩称,被告张立巍的欠款其不知情,只是装修是由公司接手,被告张立巍在现场负责装修,具体个人欠款其不知情。
被告张立巍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立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收款收据2份,借条3份,被告张立巍身份证复印件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7日,原告刘正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被告威成隆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蓝湖郡庭院设计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蓝湖郡30号楼1单元101户,合同金额为1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首期款,金额为预算总造价的70%,材料进场后支付至预算总造价的80%,施工结束后支付至总结算值的100%。该合同甲方处由原告刘正钢签字,乙方代表人处由被告张立巍签字并加盖被告威成隆达公司公章。
2、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4日,被告威成隆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POS机刷卡预付工程款84000元、庭院结算款39400元,被告张立巍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威成隆达公司公章。
3、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7日,被告张立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向刘正钢借款共计9万元,定于2018年5月1日还清,年利率15%。借款人处由被告张立巍签字并捺印。
关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2017年12月,因装修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装修费用9万元,但被告迟迟不返还。最终由被告张立巍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应返还的装修款9万元转化为借款。”
4、诉讼过程中,被告威成隆达公司陈述:2018年7月24日之前,公司法人是董安涛,占有100%的股份。2018年7月24日,公司法人由董安涛变更为葛茜茜,股权由葛茜茜100%持有。
5、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选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之后不再主张以装修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6、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被告威成隆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装修合同是和该公司签的,欠款也是该公司收取的,虽然被告张立巍同意以借款的形式承担,但不能免除被告威成隆达公司的责任,该公司应共同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主张,9万元款项为应当返还的装修款转化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巍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应当返还的装修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不再以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立巍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确定,因此,被告张立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巍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立巍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制性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巍支付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威成隆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威成隆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装修法律关系,原告放弃以装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又不能证明威成隆达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就装修款转化为借款形成了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威成隆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钢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张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正钢对被告青岛威成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立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崔鹤书记员杨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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