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浩、张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7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715号
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58号6、9号楼西侧2单元一层、15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张琪,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被告张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被告张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3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58号青啤海都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1房屋,原告是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告依法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47.2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王浩、张琪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青啤·海都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书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由青岛啤酒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更名而来。
被告王浩、被告张琪在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58号3号楼1单元401户有共有成套住宅1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7平方米,建筑层数为11层。2011年5月16日,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选聘青岛啤酒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青啤·海都园的住宅及配套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青啤·海都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元/月·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建筑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每季度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的1日至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两年,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二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因故未交纳物业费,原告通过到被告家张贴催缴通知书的形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为其开发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地产公司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及方法应参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合计5346.86元。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按实际计算的金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浩、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人民币5346.86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浩、被告张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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