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毓春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12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柳毓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476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周霖(已判决)驾车搭载被告人柳毓春、张滨(已判决)途经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号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姚某、姚志某发生争执,后周霖以其车辆被划为由推搡、殴打被害人姚志某、姚某,被告人柳毓春以及张滨先后下车对姚某、姚志某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后被告人柳毓春被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姚志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姚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柳毓春等人赔偿被害人姚某、姚志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寻衅滋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柳毓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毓春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柳毓春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柳毓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颜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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