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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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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柳毓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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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4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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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8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周霖(已判决)驾车搭载被告人柳毓春、张滨(已判决)途经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号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姚某、姚志某发生争执,后周霖以其车辆被划为由推搡、殴打被害人姚志某、姚某,被告人柳毓春以及张滨先后下车对姚某、姚志某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后被告人柳毓春被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姚志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姚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柳毓春等人赔偿被害人姚某、姚志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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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寻衅滋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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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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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柳毓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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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毓春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柳毓春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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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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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柳毓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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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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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朱颜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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