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蝉师与宫垂升、邹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1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151号
原告:纪蝉师,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垂升,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宋艳,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美香,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宋艳,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蝉师诉被告宫垂升、被告邹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蝉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蝉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168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公司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6年7月14日两被告收到原告35万元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款用途。被告至今不能归还借款。
宫垂升、邹美香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3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包括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约26250元,其余12375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此,被告保留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提交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告与袁瑞峰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9日原告配偶袁瑞峰为被告宫垂升出具的50万元收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4日,被告宫垂升、被告邹美香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当天通过原告配偶袁瑞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2、2016年12月9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叶卫星向原告配偶袁瑞峰转账汇款49万元。同日,袁瑞峰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宫垂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两被告称支付原告的该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约26250元,其余123750元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被告宫垂升、被告邹美香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事实清楚,虽然原告称该50万元系两被告偿还的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另一笔35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鉴于双方在2016年12月9日的收条中并未明确该50万元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另有其他的借款关系,故对于两被告所称该35万元借款及利息已还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两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蝉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陶志胜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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