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499号
原告:周美玲,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北方国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祥(周美玲丈夫),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周萍,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北方国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快道(周萍丈夫),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周玉波,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风机厂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彩红(周玉波之妻),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周爱芹,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国风大药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周爱芹丈夫),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周玉斋,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周玉斋之妻),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周美玲、周萍、周爱芹、周玉波与被告周玉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玲、原告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快道、原告周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彩红、原告周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被告周玉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玲、周萍、周爱芹、周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淑香名下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74392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母亲李淑香于2018年7月3日去世,现有丧葬费、抚恤金未分割。
被告周玉斋辩称,其是家中长子,自2008年开始被告就与父母共同居住,赡养老人直到老人去世;李淑香生前住院的钱是其支付的,死后的骨灰盒、寿衣等也是其支付的,李淑香生前住院押金6000元被周萍拿走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要素事实无异议:周国杰与李淑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周玉斋、次子周玉波、长女周美玲、次女周萍、三女周爱芹。李淑香于2018年7月3日死亡。现有李淑香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73392元未领取分割。李淑香去世后支出殡仪及棺材费共2200元(其中周玉斋支付1000元,周玉波支付12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要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老人丧葬的时候都出钱了,因此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平分。
被告称其尽了赡养义务,老人生前与其同住,应该多分;并且应当先行抵扣其垫付的寿衣费1800元、骨灰盒费1860元、请客费两次共1.2万元、棺材费1000元、包车费1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其中一次性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后,由社保部门或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其目的在于从经济上补偿、精神上抚慰死者亲属,一般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分割抚恤金应综合考虑各亲属与死者生前的关系、相互照顾程度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等情况,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应当予以照顾。李淑香生前退休待遇较高,被告周玉斋即未举证证明其他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特殊困难,故对于被告周玉斋其应当多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涉案一次性抚恤金17339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4678.40元为宜。
丧葬费是社保部门或单位对死者家属处理殡葬事宜的补偿,其中丧葬费的发放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处理。丧葬费与抚恤金的性质不同,不能从抚恤金中扣除。被告主线其垫付寿衣费1800元、骨灰盒费1860元、请客费两次共1.2万元、包车费14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各方确认殡仪及棺材费共2200元(其中周玉斋支付1000元,周玉波支付1200元),已经超过国家给予的丧葬费数额,故丧葬费1000元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即周玉斋分得455元,周玉波分得545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淑香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由原告周玉波分得545元,被告周玉斋分得455元。
二、被继承人李淑香死亡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73392元,由原告周美玲、周萍、周爱芹、周玉波、被告周玉斋各分得34678.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元(原告周玉波已预交),由原告周美玲、周萍、周爱芹、周玉波、被告周玉斋各负担757.6元,原告周美玲、周萍、周爱芹、被告周玉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玉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郭秀珍
人民陪审员 孙国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