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荣生、时德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7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荣生,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秉旭,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德兴,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粟荣生因与被上诉人时德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粟荣生上诉请求:驳回(2018)鲁0203民初8075号判决书,依法判令时德兴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2666元、误工费53,715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79,481元,以及判令时德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官判案指导思想错误,该判决书不能成立。该判决书是依据时德兴在法庭的言论为根基作出的,即使有其他依据,也不是真实的,是方向性、出发点和指导思想的错误,不能成立,应予否定。时德兴作案手法隐蔽,关键的视频及在家中的实况视频都被删掉,城管和办事处为摆脱失当作为的责任,没有提供真实证据,由此该案拖了达4年,并导致错判。时德兴作案不是用木棍打的,而是在争夺木棍的过程中拧的、用脚跺的,不被人发现。时德兴恰恰充分利用了难以取证这一点,掩盖其行凶真相。时德兴的伎俩被司法利用并给予认可和支持。没看见不等于没发生,没有直观打人的证据,不能否认拧、跺打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伤是时德兴所致,是直接因果关系,通过在场人员郭磊的证据及视频都得到了证明。2.判决书中选材不当,多处内容不实、逻辑不清、有漏洞、有错误、有歧义。时德兴在法庭上的不实之言在判决书中大量被采用作为证据。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姐姐在居住小区二楼平台种花草,不存在所谓公共区域,对任何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没有影响,却引起时德兴三番五次到有关部门告状,工作人员出于无奈来上诉人姐姐家调解。不是清理违章,不存在违章更不是协助清理违章。上诉人到达现场时,时德兴与他老婆破口大骂,并扬言“我给你拔了”,上诉人说敢拔就拿棍子夯你,时德兴把所种的花草拔倒一片。上诉人顺手拔出插在地上的木棍,这时时德兴抓住木棍的另一头,两人开始争夺木棍,时德兴的老婆拿一高压电棒在其身旁帮凶。上诉人姐夫与工作人员一起拉架,争夺得以平息。随后在场的李海滨和办事处的程黎同上诉人回到家里,上诉人感觉脚痛、手痛,手和手腕肿起来并有鲜血溢出。李、程均有看到,上诉人说要追究责任,李指着胸前的摄像头说都录了,都在里面。上诉人去医院拍片证明骨折,紧接着手、小臂、脚及小腿打了石膏,临时租用医院的小车去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做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与医院相同,分别鉴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判决书中表述“通过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是判断错误,伤是拧的、跺的,没人看到。判决书中表述“从视频可以看出,清理违章时,原告用木棍将被告打伤”错误,清理违章城管与办事处部门负责人到上诉人家是协调两家关系。判决书中表述“公安机关介入处理,也说明了被告没有打伤原告”错误,公安机关的结论是取证难、刑事难定、建议打民事,并协助、支持民事诉讼,处罚被告。判决书中表述“原告和耿秉旭对原告的受伤过程前后陈述不相一致”错误。不一致可能是上诉人的脚伤是被时德兴还是他老婆跺的很难看清,但不管是谁,不影响本案判决。判决书中表述“目前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尚无处理结果”错误。派出所为支持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应一审法院要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作为结论,同时已经与上诉人协商,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撤回对时德兴的诉讼请求。
时德兴辩称,粟荣生的上诉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没有证据的诬告。答辩人的证据是现场证人和现场视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证明答辩人是清白的。粟荣生诬告答辩人打伤她,没有证据。答辩人参加义务活动是有组织的为社会服务,是受法律保护的。粟荣生说的公共平台不是她家的门,是违法在平台开的门,平台是公共场地。粟新生、耿秉旭违法搭建,影响百姓生活。答辩人去了平台,粟荣生拿着棍子把答辩人打伤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粟荣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666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53,715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49,481元,现原告仅主张120,000元,追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不满原告的亲属在房屋门前平台上种植花草,与原告发生语言与肢体暴力冲突,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随即入院诊治。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时德兴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辩称,一、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更谈不上追加精神赔偿费3万元,原告是用捏造的事实诬告陷害被告,应当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在追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用恶毒语言攻击被告,诬告被告骂人,扰乱社会秩序。三、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协助清理违章,与原告没有产生身体接触,原告要起诉被告必须拿出证据,如果被告真的对原告造成了侵害,公安机关就会处理被告。另外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因遭受被告暴力致轻伤。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在29日检查时为何没有拍片、没有检查受伤部位,另外原告在哪里打的石膏,对以上内容都有异议。
证据二: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950.37元,以医疗费单据为准。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法庭调取的视频证据来看,原告在事发当天接近16点的时候还是活动自如的,因此对原告病历中的伤情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元。
被告认为,发票的顺序号不对,可以看出款项并非是一次性支付的。另外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鉴定花费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机票两张。证明原告回国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0多元。另外原告还因为处理本案回国过一次,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暂时无法提交。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也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照片两张,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包括腰部、腿还有手。
原告称没有打被告,当时棍子根本没有落下。
一审法院向双方出示依法到辽宁路派出所调取的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频等材料,原告称对调取的书面材料及视频均无异议。被告称对书面材料及视频无异议,通过该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不予认可;从视频可以看出清理违章时原告用棍子将被告打伤,公安介入处理后也说明了被告没有打伤原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粟荣生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足第5跖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粟荣生多发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向双方出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称公安机关表示因为双方在争夺棍子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致伤原因非常隐蔽,侦查困难,但并不影响民事诉讼;被告称该说明不规范,不应当出现“我”字,没有公安的案号,也没有原告在公安机关撤案的亲笔书写的材料。
一审法院向双方出示辽宁路派出所2015年7月21日郭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城管的执法人员称在胸前有执法记录仪,双方打仗的过程及之后在家的情形都有录像,但现在城管提供的录像内容不完整,有一段没有了;被告称对笔录无异议,被告参加清违是办事处的领导让参加的,而原告不在此居住,与清违没有关系,不应参加,另外原告称被告打伤了她的手和脚,必须拿出证据,以证据和事实说话。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公安笔录中,原告粟荣生陈述,其右手腕骨折是被告左手掰伤的,左脚小指附近骨折是被告用脚跺的,左手中指肿了是被告用手掰伤的。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脚上的伤是被被告老婆跺了一脚。
2015年6月29日耿秉旭的公安笔录中陈述,粟荣生右手手腕骨折,是被姓时的老头用左手掰伤的;粟荣生左脚小指附近骨折了,是被姓时的老头用右脚跺伤的;粟荣生左手中指肿了,是被姓时的老头用手掰伤。庭审过程中,耿秉旭称,原、被告两人抓着棍子两头互相夺的时候,其上前去想把两人分开,但原告具体怎么受的伤其没看清,当时也没发现原告受伤,等都散了之后才发现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耿秉旭均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前后陈述不相一致,其他在场人的笔录和视频也无法确认原告事发时是否受伤及受伤的过程。目前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尚无处理结果,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原告所诉目前证据不足,故本案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粟荣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粟荣生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7月份-9月份在青岛市市北区粟荣生家为她本人做医工,护理工作月薪2,000元人民币,共工作了三个月,收入6,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证明人:孙某2018年10月29日”粟荣生以此证明因伤支出护理费用6,000元。被上诉人时德兴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粟荣生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孙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时德兴应否对粟荣生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涉案双方及在场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时德兴向有关部门反映粟新生、耿秉旭搭建违章建筑,有关部门向粟新生、耿秉旭了解情况,并要求时德兴到场进行调解。此时,粟荣生也来到事发现场,并与时德兴发生激烈冲突。粟荣生手持长约一米的木棍(上有钉子),扬言谁敢清理花草就打谁,并用木棍将正在拔花草的时德兴打伤。时德兴遂与粟荣生争夺木棍,在场人员当即进行劝阻,后将双方分开。此时,粟荣生称其感到手脚疼痛,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双方因为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粟荣生针对时德兴清除花草的行为,选择以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明显超出了正常维权的合理限度。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粟荣生的伤情系在与时德兴争夺木棍过程中产生的,但时德兴在遭受粟荣生暴力侵害时,为了维护自身安全而选择争夺粟荣生手中的木棍,系被动实施的防御行为,其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行为而造成粟荣生受伤,时德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粟荣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粟荣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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