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03行初105号
原告迟景民,男,194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迟金波,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青岛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原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2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延兴,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39层
法定代表人黄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秋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迟景民诉被告青岛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原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第三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景民及委托代理人迟金波,被告青岛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延兴、李伟,第三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未与作为被拆迁所有人的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原告有权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父亲迟召阜(曾用名迟子胜,已于1992年去世)在青岛市台东区××房屋三间,房产证号为青房私字第××号。原告父亲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父亲去世后,原告是该房屋合法继承人。但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拆迁人既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给予原告任何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称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置、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父亲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是被拆迁所有人,拆迁人应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规定给予原告拆迁补偿。二、拆迁人与被拆迁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既是拆迁人的义务,更是被拆迁所有人的权利。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故意混淆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的概念,以原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房屋使用权人陈世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由,认定本案属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的合同纠纷,显然是偷换概念,逻辑混乱,被告以此为由不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明显错误且侵害了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享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选择拆迁补偿形式以及获得拆迁补偿等合法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既是拆迁人的义务,更是被拆迁所有人的权利。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关于您父亲的拆迁补偿及拆迁补偿利益归属问题,在协议中已经有明确约定”的说法不是事实。原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根本不曾与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原告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三、被告驳回原告裁决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被告驳回原告的裁决申请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引用的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与本案毫无关联,该批复是关于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规定,而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是否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自始至终是迟家的。证据二、房产登记档案,证明房屋是由陈薛氏自住不收租金,我们是合法的产权人。证据三、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政府未仔细调查产权人情况,未与产权人签协议,只与使用人签协议。证据四、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等陈世业办理房产证的材料,证明棚改指挥部作假。证据五、提交胶州市铺集镇黔陬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迟召阜曾用名为迟子胜,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证据六、提交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证明迟召阜1992年去世。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裁决申请,被拆迁房屋为太平镇206号7户房屋。申请人经查询档案,发现涉案房屋已经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陈世业与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查询档案发现收据存根,拆迁房屋所有人迟子胜也已缴纳房屋差价款。另外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其具有申请裁决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第二款“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答辩人在2019年4月25日邮寄送达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当时正在实行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只是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并不获得房屋产权),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可以要求保留产权,在缴纳差价款后进行产权调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答辩人申请裁决提交材料,证明申请人未提交符合裁决申请主体资格的相关材料。证据二、答辩人处关于涉案被拆迁房屋档案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三、第三人档案中迟子胜缴纳房屋差价款收据存根,证明涉案拆迁房屋所有人迟子胜知晓拆迁补偿协议且缴纳房屋差价款。证据四、涉案文书送达快递单,证明答辩人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版第6条、21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6条、第8条。
第三人意见为,拆迁当事人已经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案涉案房屋为太平镇206号7户房屋,拆迁人根据当时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已经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陈世业于1999年10月2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迟子胜也已按规定缴纳房屋差价款55273元,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已经依法进行了安置。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并依法进行安置和接受安置。该拆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拆迁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拆迁安置义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还是应该按照裁决书进行裁决。我们没有签协议,协议是和使用人签的。是棚改造成我们的房屋没有得到合法的安置,我们是产权人,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协议上写明产权调换应该保留我们的产权,但是实际没有保留。这套房屋应该一直是迟召阜的。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九页的陈述是假的,80块钱的买卖不存在。房产局的档案上房屋是迟子胜所有,注明是陈薛氏自住不收租金,所以买卖是不成立的,是假证明。10-12页证据是后来扩建的房屋我们不清楚,13页证据不是与产权人迟子胜签订的,是与使用人陈世业签订,我们认为是无效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没有经手。证据四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意见为,我认为被告适用该法律不对,我们没有和拆迁人签订任何协议,我们对协议不认可,所以我们要求被告裁决。既然拆迁人知道迟子胜是产权人,为什么不找迟子胜签协议?我们是产权人,我们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房产登记中心的档案里是安置的无照房,我们的房子是有照的,没有获得安置补偿。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中院的(2019)鲁02行终208号判决,对该房产证证明权属一事存疑,申请人是否是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被告的证据二、三已经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陈世业与拆迁人签订了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且房屋所有人迟子胜已经缴纳房屋差价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建议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主张。对证据三根据当时的拆迁规定,与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明确对拆迁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四并非被告所做,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效力不够,对迟召阜去世时间需要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进行证明,另外此证明系被告第一次了解,对于死亡时间被告也会进行核实。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迟召阜,曾用名迟子胜,于1992年去世。涉案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原××台东区××号,为私有房屋,迟召阜持有该房屋的青房私自第30944号房产证。迟召阜及家人在该房屋内没有户口,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房屋由案外人陈世业等三人居住使用且在房屋内有户籍。1999年,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人为原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现棚户区改造遗留问题由第三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继。同年10月,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陈世业等签订《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记载“迟子胜为被拆迁所有人,陈世业、陈进涛为使用人,房屋座落太平镇206号7户,户籍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浮山后小区1-B19号楼3单元502户,房屋建筑面积88.03平米,被拆迁所有人保留产权应缴费用55273元。”该协议中加盖有拆迁人公章和被拆迁使用人签字,但被拆迁所有人签名处为空白。2002年,案外人陈世业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安置房屋(已变更门牌号为××502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房地产权证。2016年,陈世业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他人。201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将安置房屋登记在陈世业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要求裁决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如何安置的,并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裁决归原告所有。4月24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1、涉案房屋被拆迁所有人为迟子胜,根据拆迁时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由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本案中,您未向我局提交您是被拆迁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有关证明材料,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2、1999年10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已就太平镇206号7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关于您父亲的拆迁补偿以及拆迁补偿利益归属问题,在协议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如对协议有异议,系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受理范围,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3、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查到陈世业与拆迁人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于该份协议合法性问题,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受理范围。依据1996年12月14日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决定对您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诉讼中变更名称为青岛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有关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行为发生于1999年,1996年颁布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如未能在期限内达成协议,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所以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前提是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3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对裁决的目的和内容均作出规定,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内容也即是安置、补偿、搬迁等相关问题。同时在第八条规定,对于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以及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所以,行政裁决的目的在于解决拆迁当事人之间因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产生的争议,裁决确定的也主要是如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以及搬迁、过渡等问题。本案中,涉案的原太平镇206号房屋于1999年被拆迁,根据原告自述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拆迁时原告父亲及家人的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当时规定,原告父亲及家人均不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被拆迁安置人口为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户籍的案外人陈世业等。拆迁人与被拆迁安置人陈世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对安置方式、安置房屋情况、过渡问题、违约责任问题以及补偿形式和保留产权应缴纳费用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协议中虽没有被拆迁所有人的签名,但载明了迟子胜为被拆迁所有人,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即被拆迁所有人保留对安置房屋的产权,在按照协议缴纳费用后可进行产权调换,被告也提交了写有“迟子胜”姓名的产权调换费用的缴纳收据。因拆迁时拆迁人是通过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迁安置行为,并无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拆迁当事人向被告申请过行政裁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有关内容已经得到履行。原告在拆迁行为发生20年后向被告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此时被拆迁房屋早已经被拆除而灭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也早已经完成。原告认为被拆迁所有人并没有实际得到补偿,实质上是对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问题存在异议,而协议的订立和履行问题是拆迁人与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使用人三方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法律关系,不属于裁决内容,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暂不针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诉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青岛市房地产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景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人民陪审员 房功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永涛
书记员招立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制定)
第六条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统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十七条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条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人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二款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