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820号
原告:林洪霖,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梦之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团岛路2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宝,经理。
原告林洪霖与被告青岛梦之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蓝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洪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未完工而损失的房租收益12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共8个月房租按最低保底价1500元/月计算,共计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梦之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约定了装修内容和完工日期。按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8月16日、9月21日通过支付宝向兰天宝转账3000元、3000元、2500元装修款。兰天宝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合同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作业,只是在前期采购了瓷砖并进行了简单的墙面作业,截止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工程几乎没有开始。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兰天宝,要求其返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林洪霖与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签订《青岛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1.1工程地点:即墨区岭海中路88号。1.2承包施工内容:水电改造(电线套管、质量好的水管材质)、厨房、卫生间瓷砖(墙砖、地砖、瓷砖由甲乙双方协调购买)、厨房、卫生间吊顶(铝扣板吊顶)、铺地板(乙方提供强化地方1.2cm厚)、乙方提供门(强化门),刮腻子、刷乳胶漆(多乐士)、橱柜、马桶、洗手盆、镜子由乙方提供安装,洗菜盆及龙头、过门石、花撒、热水器、地漏由乙方提供、包料包工。1.3工程预算总造价: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4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8年8月17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第2条2.1乙方包工包料、全部装饰材料由乙方采购供给并包施工。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以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不得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超过2天的,视为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以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属于伪劣商品的、应当双倍赔偿甲方。
2018年9月22日,兰天宝与林洪霖签订《装修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鉴于前期与青岛梦之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天宝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即墨岭海中路88号岭海逸景湾12-1-802的装修)中的工程进度有所延迟,不能在规定的时间2018年10月1日前准时完工,双方林洪霖与兰天宝重新协商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正式按照前合同交付标准完成交,总工程价款壹万柒仟元不变,如不能按期交付(按标准)给林洪霖,兰天宝应向林洪霖支付叁仟元违约金,以此证明。
林洪霖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2018年8月15日、8月16日、9月21日向兰天宝转账3000元、3000元、2499.9元,共计8499.9元。
林洪霖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水电改造及提供了部分瓷砖、沙子等。
原告林洪霖提交案涉房屋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完成装饰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林洪霖提交的《装修合同补充条款》、《装修合同补充条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洪霖与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针对原告林洪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林洪霖要求解除与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要求梦之蓝装饰公司返还工程款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梦之蓝装饰公司并未按期完成装饰装修,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林洪霖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于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已经为原告完成部分水电改造及提供部分瓷砖,本院酌情认定林洪霖应当支付梦之蓝装饰公司工程款1000元,故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7499.9元。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完成装修,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林洪霖要求被告梦之蓝装饰公司赔偿其装修未完工的房租收益损失1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洪霖与被告青岛梦之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青岛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7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梦之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洪霖装修工程款7499.9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洪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梦之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