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光超与万初德、王爱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0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031号
原告:范光超,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初德,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爱凤,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岛市即墨区。
被告:彭希进,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范光超与被告万初德、王爱凤、彭希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初德、王爱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希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初德、王爱凤支付范光超垫付的借款、孳息和其他费用共计87000元及自范光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彭希进在保证责任内承担相应还款份额;3.判令万初德、王爱凤、彭希进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万初德、王爱凤、彭希进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敬洲诉万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2015)即民初字第7934号判决书判决结案且已经生效。执行中范光超作为保证人已经代为偿付该借款、孳息和其他相应费用共计87000元。王爱凤与万初德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彭希进系还款连带保证人,其应当按照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范光超承担还款责任后多次向万初德、王爱凤、彭希进追偿,但三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范光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追偿该款项,望判如所请。
万初德、王爱凤、彭希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4日,万初德向案外人杨敬洲借款100000元,由彭希进、范光超提供担保,并为杨敬洲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杨敬洲当场向万初德支付100000元现金。2013年6月14日,万初德向杨敬洲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未还,杨敬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2015)即民初字第79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初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敬洲借款80000元;彭希进、范光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初德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万初德、彭希进、范光超负担2820元,杨敬洲负担500元。
2.上述判决生效后,万初德、彭希进、范光超未履行付款义务,杨敬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范光超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8日缴纳案款27000元、20000元、22000元、18000元。上述代偿款项合计87000元。范光超垫付上述款项后,因借款人及其余担保人均未清偿,遂诉至本院。因万初德、王爱凤下落不明,范光超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万初德向案外人杨敬洲借款,由范光超、彭希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范光超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后,万初德作为借款人,对保证人的垫付款应予偿还,同时还应向范光超支付每笔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范光超要求王爱凤与万初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保证人范光超、彭希进在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予平均分担,故彭希进应就上述代偿款项在范光超向借款人万初德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范光超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万初德、王爱凤、彭希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光超垫付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彭希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范光超上述垫付款项本息在向万初德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内向范光超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范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万初德负担2575元,由范光超负担125元。彭希进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1287.5元承担共同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成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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