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839号
原告:城阳区渝大门火锅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ERA7G5G。
经营者:梅宗成,该火锅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199号新锦华酒店用品综合市场北栋C区68号,注册号:370213600738806。
经营者:李修芳,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系该店员工。
原告城阳区渝大门火锅店与被告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26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78300元;3、质检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饭店所用椅子,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椅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椅子所用木材并不是被告承诺的白橡木,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和老大门鲜菜火锅,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购椅子系定制产品,并非“假货”,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假一罚三的罚则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购货合同》,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主张的产品责任纠纷。三、原告要求退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未对退货、退款事宜进行约定和协商。并且,原告使用了该椅子已经两年余,现仍然在使用中,故其要求退货款,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诉讼应当驳回。四、原告诉讼状中称被告承诺的椅子系“白橡木”,无事实依据,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购货合同》约定的产品为“白象圈椅子”,此“白象圈椅子”并非指“椅子所用的材料为白橡木”,原告在无行业规范、无双方约定、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妄自曲意解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涉案标的无质量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货到后,需要到供方指定地方验收合格后并支付全部余款后,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的地方”。原告在验收并接收货物后,已经付清了全部尾款,故原告已经确认货物质量合格,并且已经验收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退货退款责任;并且,原告主张涉案椅子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应当举证涉案椅子系双方合同约定中被告供货的椅子,以及举证证明系该批椅子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录音1份,证明双方存在涉案90把椅子的买卖关系,被告承认原告购买的为白橡木椅子,现在被告工厂提供的为橡木椅子,以橡木充当白橡木,并且该批椅子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合格,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合同并未约定椅子材质,品名为白象圈椅子,并非约定为白橡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城阳区渝大门火锅店经营地址为正阳路28-1号,老大门鲜菜火锅为该火锅店店名,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梅宗成。
2017年10月19日,被告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供方)与老大门鲜菜火锅(需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90把白象圈椅子,单价190元,总金额26100元,备注框架按样品颜色做(原木色)。货到后,原告到被告指定地方验收合格后并付全部余款后,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方。由被告承担运输费用及安装和调试,被告协助原告搬运货物。预付款10000元,到货后余款16100元。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定金到账后10天交货,椅子保修一年,皮革保质三年。被告经营者李修芳在供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经营者梅宗成在需方签字。2017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计26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与老大门鲜菜火锅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签订的合同主体为老大门鲜菜火锅,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合同载明老大门鲜菜火锅法定代表人系梅宗成,其系原告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城阳区渝大门火锅店系工商登记名称,老大门鲜菜火锅系实体店名称,本院认为,两者实际经营人与经营地址均一致,且老大门鲜菜火锅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椅子材质并非约定的白橡木,构成欺诈,被告应当退货退款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合同中仅约定“白象木圈椅”,并未约定材质为白橡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三十把椅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告修理后仍存在问题,被告亦承认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赔偿原告椅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向原告出售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现被告维修后仍出现问题,故应对原告出现质量问题的30把椅子予以更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城阳区渝大门火锅店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30把椅子。
二、驳回原告城阳区渝大门火锅店要求被告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办理退货并退还货款26100元、赔偿78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城阳区渝大门火锅店负担2338元,由被告李沧区奥登鑫酒店用品总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