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884号
原告:青岛凯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某号某3号楼一层。
负责人:许国山,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凯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凯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申加奇、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许国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凯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诉讼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被告在市北区黄台路某号某小区业主群发布公示信息,捏造原告非法侵入小区、私自毁坏涂改小区设备等不实和负面信息,并污蔑原告为恶势力、黑社会,对原告进行公开诽谤。原告系合法受让该小区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并已告知全体业主,原告进入该小区管理地下车库车位完全合理合法,而被告恶意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并在不特定人群内传播,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的损害,使得原告作为企业的社会评价降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市市北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小区地下车库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系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原开发商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已将小区公共设施移交给业委会管理,所以,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原开发商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包括地下车库车位在内的小区公共设施既没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不论原告与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有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均无权进入该小区管理地下车位。2.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管理属于物业服务管理一部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原告非法强占全体业主共有地下车位之前,被告早已与启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且该合同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业主大会更未选聘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所称“原告进入该小区管理地下车库车位完全合理合法”没有依据。3.华庭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系人防工程属于小区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委会成立后,地下车位一直由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管理,由全体业主有偿使用,2019年4份,原告强行侵入华庭小区,并擅自将小区内原有车库车辆进出识别系统拆除,换上原告的车辆识别系统,小区业主不同意更换多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后业委会出面为全体业主维权,却遭到原告多次无理威胁、恐吓、报复,业委会只好多次报警、上访到政府部门,最后在当地派出所、街道办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才将原告请走,小区的管理才又恢复了正常。4.原告擅自进入小区并拆毁公共设施,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和业委会进行维权理所当然,不构成任何侵权,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名誉上的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凯恒物业公司称其对某小区提供地下车位管理物业服务期间,某业主委员会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名誉权,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此,凯恒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经青岛市李沧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成立,从事物业管理相关服务,包括停车场管理。
2.转让协议书、告知函、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与某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转让协议书》,合法受让某小区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2019年3月4日,原告开始就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原告及开发建设单位均就此事向小区全体业主进行了告知。
3.公示照片、重要通知、告知函、通知,证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向全体业主发布公示,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对地下车库车位进行管理,并对地下车库进行地面修补、重新划线,更新监控及出入库系统。在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对地下车位进行维护,并将维护事宜告知全体业主。
4.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明:2019年5月11日,被告在某小区业主微信聊天群内发布《公示》,载有“凯恒物业非法侵入他人小区,私自损坏涂改小区设施,造成小区秩序混乱,人心恐慌。凯恒物业的上述行为特征,符合最高院和最高检4月9日发布的关于恶势力、黑社会的最新定义……”内容,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开诽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具备停车场管理能力和营业范围,并不代表有权对涉案停车场管理,地下车位的管理应该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仅凭和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不具备管理地下车位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未见过该协议,小区的地下车位系小区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管理权归属于业主委员会,开发商无权处分,车位管理服务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任何物业公司只有经业主大会选聘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才能进行车位管理服务,而原告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无车位管理权;证据3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被告和有关部门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确实强行进入小区,并强行拆除原有车辆进出识别系统安装自己的车辆识别系统,破坏了小区公共设施,造成了小区秩序混乱等行为,公示内容并无不当,更未对原告造成名誉上的侵权,另外,该公示内容也显示是针对特定小区业主,并非针对不特定的人群,原告应举证,在特定业主群内该消息仍存在,否则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登记表、公函,证明:被告是合法产生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合法机构,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
2.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档案信息资料,证明:小区地下车库车位是不可销售的,原告称其系合法受让该小区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并已告知全体业主,原告进入该小区管理地下车库车位合理合法的主张不成立。
3.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证明: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启泰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承包,并签订了书面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目前正常履行中,证明启泰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是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合法唯一的物业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华庭小区并未与凯恒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无权参与管理小区地下车位。
4.照片(今年五月份拍摄),证明:凯恒物业公司人员在未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进驻小区,非法拆迁原有车辆识别系统,并强行在门口安装自己的车辆识别系统,非法进入小区车位进行非法管理。照片中的车辆识别系统后业主集体信访反映经派出所、街道办主持下已于当月拆除。
5.照片(今年五月份拍摄)3张,证明:凯恒物业公司在未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进驻小区车库及车位强行管理,并非法拦截业主车辆进出入小区,非法给业主通过手机短信或上门张贴通知的方式下达车位使用费催缴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项,对车库的不可销售部分仅指公摊318.23平方米,车库的建筑面积达一万多平方,属于开发商,没有占用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小区地下车库从交付使用至去年年底一直是开发商出售或出租,从今年年初开始,开发商将每个车位的租赁费涨钱后,被告中的小部分成员提出异议,不让给开发商交纳车位的使用费,致使某些业主权利遭到损失,有的业主交给了开发商有的交给了业委会,有的特别为难的业主将使用费双方都交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合同,该两个主体均没有该小区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权属于房地产公司。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复制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经询该微信内容现状,原告称其未在该微信群,其通过其他微信群成员看到该图片信息,被告未再次发布,亦未在其他范围发布;被告称某小区业主微信聊天群由某业主委员会主任许国山担任管理员,原告未在该群,许国山曾于2019年5月11日在该群发布公示拟向业主征询意见,未再次发布,亦未在其他范围发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凯恒物业公司主张某业主委员会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关于某业主委员会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如构成侵权,需要满足以下4个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凯恒物业公司对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产生争议,双方对争议事实有不同认识,不能苛求其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被告使用的方式和语言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程度,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此外,凯恒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某业主委员会业主微信群发言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凯恒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凯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岛凯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 珍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