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启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85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8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81525Q。
负责人:郝子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启稳,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李启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稳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396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31767.85元并支付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2的龙卡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并多次透支消费,信用卡申领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8年7月5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启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诉前保全费发票、诉前保全裁定书各一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被告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建设银行网站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后,被告在信用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声明其本人已充分了解信用卡的服务内容并愿意遵守相关规则,愿意按照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不满足免息还款期享受条件的,同意建设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订立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应及时偿还。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日即确保约定还款账户已有足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资金,并确保账户状态正常,否则导致乙方未能定扣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线为万分之五的0.75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甲方将卡片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或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采取为甲方更换卡片、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限制或停用甲方信用卡、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欠款、收回甲方信用卡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并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2017年7月28日,被告填写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专项额度,分期额度为15万元,用途为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安家(租房、物业、暖气费等),分期期数36期,按月收取的手续费率为14.4%,手续费金额21600元。并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及手续费分期收取,申请人承诺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未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果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还约定,申请人自欠款发生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
被告的信用卡领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开始使用信用卡,2018年7月5日之后不再偿还款项。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本金153963.85元、利息5717.02元、违约金15780.92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0269.91元。
2019年8月22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万元,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以及其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签署的分期申请表、领用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3963.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问题,信用卡领用合约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滞纳金利率,被告办理分期贷款签署的申请表还约定了手续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合约、申请表关于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算方式,计算年利率远超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虽然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国家对特定实体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获取高利、高息,形成特权。本案中,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申请表中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的总和过高,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限制高息应为正当。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53963.85元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申请表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年利率以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启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153963.85元;
二、被告李启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借款本金153963.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2007.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6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启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黄斌
书记员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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