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贞粉与青岛蔚蓝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海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6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647号
原告:金贞粉,女,1968年7月22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蔚蓝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荟城路506号17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花,女,1986年5月5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金贞粉与被告青岛蔚蓝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被告李海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贞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被告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及被告李海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贞粉及被告李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贞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42347.7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347.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份购买了被告蔚蓝公司的一套网点房。原告购买该网点房过程中,作为被告蔚蓝公司的置业顾问李海花,向原告介绍有“老带新”销售政策,即经老客户介绍与被告蔚蓝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就会向老客户支付总房款1%的奖励金。基于该政策,原告将李洪秀(韩国籍)介绍给被告李海花,李洪秀于2017年3月份以其妻弟黄海龙的名义购买了11号楼02号、03号网点房和1号楼15号网点房。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领取了关于上述11号楼03号网点房的奖励金14800元。但对于11号楼02号网点房及1号楼15号网点房的奖励金被告一直未付,特具状起诉。
被告蔚蓝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本案被告已经将涉案奖励金支付给白某,且本案原告是白某向被告介绍的客户,白某、金贞粉与黄海龙的亲戚李红秀均为朋友关系,黄海龙是由白某与本案原告共同介绍给被告的,被告按白某与原告在介绍中起到的作用分别向二人支付奖励金,被告已经完成支付奖励金的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花辩称:推荐客户确认单中被告蔚蓝公司的各部门领导、原告及白某均已确认签字,我作为被告蔚蓝公司的员工,也履行了义务,且被告蔚蓝公司已经将款项转给了白某及原告,相关转账记录也有留存。对于证据交换中白某说的他将款项转给了我,但是我已经将现金转给了他,有客户确认单签字,两被告均履行了义务。白某作为本案直接关系人,不认同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案外人黄海龙购买了被告蔚蓝公司处三套商业网点。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蔚蓝公司有“老带新”的奖励政策,介绍买房可以获得房屋价款的1%奖励金,黄海龙所购买的三套网点均系原告介绍。两被告称上述三套网点系由原告及本案证人白某共同介绍的。
二、2017年9月12日,被告蔚蓝公司出具的《推荐客户确认单》,载明新客户黄海龙购买了被告蔚蓝公司的11号楼3号网点,置业顾问为被告李海花,推荐人为金贞粉,推荐方式为老带新,奖励金额为14800元。原告金贞粉在该确认单下方写明:“2017年9月12日已领取老带新奖励”,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蔚蓝公司将1420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金贞粉,转账备注为:“黄海龙老带新奖金”。
三、2017年11月4日,被告蔚蓝公司出具的两份《推荐客户确认单》,载明新客户黄海龙购买了被告蔚蓝公司的1号楼15号网点及11号楼2号网点,置业顾问为被告李海花,推荐人为白某,推荐方式为青岛朝族企业家协会,奖励金额分别为22427.2元及19920.52元。白某在该两份确认单下方写明:“本人于2017年11月4日已经领取老带新奖励”,并签字确认。2017年11月5日,被告蔚蓝公司将两笔奖励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白某,金额分别为21530.2元、19123.52元,转账备注为:“黄海龙1-1-15网点老带新”、“黄海龙11-1-02网点老带新”。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居间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两套房屋介绍人就是原告,奖励金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海花认为,“老带新”政策是公司确认行为,奖励金的发放也经过公司层层审批确认后由白某实际领取,原告如认为有错误应当向被告蔚蓝公司主张权利,与被告李海花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推荐客户确认单,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两套房屋的介绍人,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所述。另,原告不能提交购房人确认原告系涉案两套房屋购房介绍人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推荐客户确认单能够证明白某实际领取了奖励金并签字确认,白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推荐客户确认单上签字并收取款项的意义,其虽称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李海花,但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系退还奖励金,因此对于白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贞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张呈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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