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177号510户。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敏,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殿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盈秀公司与王殿敏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王殿敏交付房屋。王殿敏在2018年12月5日提起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王殿敏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王殿敏应当依法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王殿敏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王殿敏所述曾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此外,王殿敏在起诉之前从未向盈秀公司提出过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自然也不存在盈秀公司拒绝其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明确拒绝过王殿敏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王殿敏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认定既存在逻辑错误,也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没有任何依据。
王殿敏辩称,盈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殿敏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权利,盈秀公司口头承诺协调,但一直未予履行。王殿敏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王殿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盈秀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97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秀公司对王殿敏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殿敏购买盈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2号楼2单元1803户房屋,房屋总价款273427元,合同约定盈秀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王殿敏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王殿敏已按约向盈秀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盈秀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王殿敏交付房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殿敏称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果,盈秀公司对王殿敏所述不认可。关于交房时间,王殿敏称盈秀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通知于同年8月26日交房,但交房当日发现房屋卫生间及厨房漏水,所以没有接房,直到同年9月21日双方验房后才进行的交接。盈秀公司对于王殿敏所主张的交房时间及原因表示庭后落实并在三日内书面回复法庭,但一直未就该事项予以回复法庭,法院对王殿敏所述于2014年9月21日交房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王殿敏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王殿敏所述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王殿敏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王殿敏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盈秀公司逾期向王殿敏交付房屋,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86.37元(273427元×0.0001×325天)。判决: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殿敏支付违约金8886.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盈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王殿敏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盈秀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王殿敏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时间虽为2014年9月21日,但王殿敏提交的购房款发票的开具时间系2016年9月26日,由于购房款发票的开具对房屋办理房产证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在2016年9月26日前尚未完全结束,因此,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形下,王殿敏称其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一定的盖然性。综合同小区诸多业主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况,诸多业主对盈秀公司关于违约金答复暂缓处理陈述的一致性,业主到本小区内售楼处的便利性、随意性以及相对弱化的证据意识,以及其他业主相互佐证的情况,王殿敏主张其曾多次主张过违约金亦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常情,并无不当。一审中,盈秀公司对于王殿敏所主张的交房时间及原因表示庭后落实并在三日内书面回复法庭,但其后并未予以回复,一审对王殿敏所述于2014年9月21日交房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盈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