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65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2014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江吉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三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搭乘白某驾驶的出租车带儿子郭某某至青岛某医院看病。到达医院急诊停车场后,刘某某在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冰毒约0.2克。
2019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租住处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冰毒约1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湘潭)行罚决字[2019]55号、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刑罚执行情况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白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湘潭路派出所2019第00047号、00048号、000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贩卖冰毒共约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且有已判决刑罚未执行,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搭乘白某驾驶的出租车带儿子郭某某至青岛某医院看病。到达医院急诊停车场后,刘某某在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冰毒约0.2克。
2019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租住处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冰毒约1克。
2019年1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根据匿名举报,获知当时暂住在青岛市市南区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遂于当日16时许至上述地址对刘某某进行抓捕,刘某某未在住处,公安人员将在该户内东卧室涉嫌吸毒的白某抓获。白某到案后供述了从刘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同年1月15日8时许,公安人员再次至上述地址抓捕刘某某时,又相继抓获了涉嫌吸毒的艾暖暖、方某,并于当日9时许在该处抓获刘某某。方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从刘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后刘某某亦供述了其向白某、方某贩卖冰毒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湘潭)行罚决字[2019]55号、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刑罚执行情况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白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湘潭路派出所2019第00047号、00048号、000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约1.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江崇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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