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福产与牟修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27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276号
原告焦福产,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修礼,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福产与被告牟修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福产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牟修礼,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福产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27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1308.11元、伤残赔偿金106715.7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1200元,共计人民币172628.59元,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清,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146314.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修礼辩称:本被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驾驶员和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直接损失。没有免赔拒赔事项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按照原告与被告牟修礼的责任比例5:5划分。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4、原告花费医药费32724.78元。5、原告主张的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7、本案被告牟修礼、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也没有支付过赔偿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日16时37分许,被告牟修礼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B1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道路凤祥路B11县道路口处,与原告焦福产所驾沿凤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焦福产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现场监控录像不能确定究竟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闯红灯还是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故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的该交通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原告提交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青惠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焦福产的颈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花鉴定费2080元。
3、鲁B×××××号小型普通客登记所有人为牟修礼,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残疾赔偿金106715.70元、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交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出生于1954年2月7日,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各项损失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主张。原告据此按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15年的残疾赔偿金106715.70元(50817元×15年×14%),主张鉴定费2080元。
被告牟修礼、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均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
2、护理费11308.11元。
原告提交陪护人员焦延迁(系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11308.11元(68791元÷365天×60天)。
被告牟修礼、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共计4100元(100元×41天)。
误工费共计11000元
原告提交青岛正润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焦福产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2200元,自2018年8月3日发生该交通事故请假五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据此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1000元(2200元×5个月)。
被告牟修礼、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均要求原告补充银行流水,认为原告事发时已经64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
4、矫形器1200元
原告提交青岛泰康伤残人康复具中心出具的矫形器发票一张金额计1200元。
被告牟修礼、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均对青岛泰康伤残人康复具中心出具的矫形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且该项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应承担疾赔偿责任。
被告牟修礼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牟修礼的责任比例为5:5,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牟修礼承担。
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715.70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08.1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60天的护理费7754.96元(47176元÷365×60天)。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青岛市六区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1910元计算,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误工费7640元(1910元÷30天×120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矫形器1200元:原告主张的矫形器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27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36824.78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6824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12元。
(二)残疾赔偿金106715.7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7754.96元、误工费7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90.66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4690.66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4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福产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焦福产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757.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焦福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中,被告牟修礼不再向原告焦福产承担赔偿责
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6元,由原告焦福产负担111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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