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美与张喜悦、刘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6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634号
原告:刘爱美,女,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张喜悦,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刘淑琴,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法定代表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89号《青岛国家广告产业园》32号楼105.106.107户。
负责人:滕启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贤,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爱美与被告张喜悦、被告刘淑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李楠,被告张喜悦,被告刘淑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马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美诉称,2018年8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喜悦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省道395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游路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右侧顺向行驶的原告刘爱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爱美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喜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472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41元,车辆损失660元,以上共计171642.91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主张161642.91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喜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喜悦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刘淑琴系鲁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淑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喜悦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刘淑琴系鲁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间接损失,该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仅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间接损失,该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喜悦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省道395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游路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右侧顺向行驶的原告刘爱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爱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上述医疗机构复诊。原告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3317.06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爱美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爱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刘爱美左足趾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爱美多发损伤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5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宋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宋东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60天的护理费10472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城阳区君盛达消毒餐具配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中心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刘爱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原告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150天的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提交城阳区华兴隆摩配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据此主张车辆损失66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41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张喜悦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刘淑琴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喜悦为原告刘爱美垫付医疗费11961.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刘爱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12018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喜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喜悦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淑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淑琴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刘爱美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喜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喜悦为原告刘爱美垫付医疗费11961.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33317.0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596.39元(68791元/年×70%÷365天×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误工期限亦过长,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140天的误工费18469.91元(68791元/年×70%÷365天×1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1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车辆损失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3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596.39元,误工费18469.91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64937.36元。原告的医疗费333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596.39元,误工费18469.91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4637.36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637.36元(164637.36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637.36元。原告刘爱美的车辆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喜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61.1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张喜悦自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美经济损失110300元(120000元-10000元+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刘爱美领取其中的98338.85元,由被告张喜悦领取其中的119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爱美支付保险理赔款4463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喜悦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爱美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爱美对被告刘淑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刘爱美承担1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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