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芳与赵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0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033号
原告:王学芳,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圆,女,汉族,户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原告王学芳与被告赵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一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于2017年10月初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家里有急用需借款1万元打官司,办理完后马上归还,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通过一体化存取款机给赵圆的工商银行62×××98卡号存了现金1万元,被告也告知原告收到并取出,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有双方微信记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填写的要素审判表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告知其工商银行卡号,原告后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答应偿还,但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借给被告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赵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
被告赵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芳借款本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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