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金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36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361号
原告: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39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867987X。
法定代表人:焦玉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梅,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186元及违约金168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B010、009a摊位用于经营家具,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摊位。截止2019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2186元。
刘金梅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盖有原告印章并签有被告名字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于德华被告为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梅的起诉状一份,原告为杨晨宇被告为青岛福瀛装饰城有限公司、刘金梅、田宝春的起诉状一份。经审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市场内B010、009a场地,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费用为84370元,2018年9月27日前付21093元,2018年12月27日前付21093元,2019年3月27日前付21093元,2019年6月27日前付21091元。原告为于德华被告为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梅的起诉状载明原告在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家居广场订购沙发、电视柜等家具,但被告未按时供货。原告为杨晨宇被告为青岛福瀛装饰城有限公司、刘金梅、田宝春的起诉状载明原告在福瀛装饰城内订购了家具,签单人员为被告刘金梅。原告依据该三份证据主张,原、被告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场地,被告按季度交付租赁费。两份起诉状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租赁场地。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未交付租金,被告欠原告2019年3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4218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场地,2019年3月26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42186元。原告提交的两份诉状可以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场地。原告主张已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42186元,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42186元;
案件受理费127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焕志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马兰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萍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