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33号
原告:杜建业,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海,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芳,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致信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7738954-4。
法定代表人:曲修宏,经理。
被告:曲修宏,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杜建业与被告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海、甘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曲修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286.53元及以1637286.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3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杜建业与被告曲修宏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华泰公司研发宿舍楼土建、装饰及电气工程,工程造价2919286.92元;承包厂外C30混凝土道路5439.1平方米,平方米造价191元,工程造价1049161.14元;承包厂内C30混凝土道路及雨水工程8194.01平方米,平方米造价111.86元,工程造价916565.07元;承包厂内车间混凝土地面工程造价389639.94元;承包厂内厂外雨水井、管道工程103819.82元;工程总造价5378472.89元。工程竣工后给付70万元,除此之外,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
被告华泰公司、曲修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杜建业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泰公司将其公司宿舍楼、车间工程发包给杜建业,工程名称:宿舍楼、车间。工程地点:即墨市段泊岚。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宿舍楼砖混结构2204.4㎡,车间钢结构900㎡。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网架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4天。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双方对各自责任、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华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完成厂外道路、厂内地面道路、车间内地面、管网工程及宿舍楼土建部分工程的施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对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37286.53元。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320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再查明,原告杜建业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审理中,本案原告杜建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上,原告杜建业与被告华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杜建业为被告华泰公司施工完成的各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2337286.53元。被告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原告杜建业工程款1637286.53元,该笔款项被告华泰公司依法应予偿还。
关于原告杜建业主张的以1637286.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曲修宏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杜建业与被告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作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曲修宏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73200元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4678472.89元,而涉案工程鉴定的总造价为2337286.53元,原告多主张工程款金额为2341186.36元,因鉴定机构是按照工程款4678472.89元为标准收取鉴定费73200元,故原告多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鉴定费36631元(2341186.36元/4678472.89元×73200元)应由原告杜建业承担,其余鉴定费36569元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建业与被告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业工程款1637286.53元及以163728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业鉴定费36569元;
四、驳回原告杜建业对被告曲修宏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杜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8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杜建业负担24692元,由被告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