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天,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农民身份,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并非公安部门出具,村委出具的证明与户口本、结婚证信息互相矛盾,一审认定被抚养人情况错误,上诉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垫付了1227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庭审中,上诉人放弃扣除医疗费的主张。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宇公司、建筑一局、牛某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20年×30%)、误工费31414.6元(6370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572.8元(161.42×90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65.6元(30569×8年×30%)、住院生活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38524元;2.诉讼费用由鑫宇公司、建筑一局、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筑一局承建即墨商都片区一期安置区项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鑫宇公司。刘某受鑫宇公司雇佣,在承建工地中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9月25日,刘某在工地干活时从钢管架子上掉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鑫宇公司仅支付了治疗费用。
鑫宇公司辩称,刘某所诉与事实不符,鑫宇公司从未雇佣刘某,与刘某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刘某受伤与鑫宇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鑫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一局辩称,刘某与建筑一局没有任何合同和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我方与鑫宇公司签订了即墨商都片区一期(站前枢纽区)北安置区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鑫宇公司。
牛某辩称,我挂靠在鑫宇公司,以鑫宇公司的名义从建筑一局承揽劳务工程,又将劳务分包。刘某受蔡玉国雇佣。刘某在干活时自己掉下来摔伤,蔡玉国垫付15000元医疗费,后续不管了,我总共打款122700元给刘某治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5日,建筑一局与鑫宇公司签订《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一局将涉案即墨商都片区一期(站前枢纽区)北安置区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鑫宇公司。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劳务工程款已付给鑫宇公司。庭审中,建筑一局提交了2016年9月21日刘某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由鑫宇公司提供给建筑一局备案。2016年9月25日,刘某在涉案工地干活时不慎跌落摔伤。当日,刘某被送往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刘某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刘某住院花费医疗费114122.21元。2019年1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多发颅脑损伤术后伴椎体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90日;刘某颅骨缺损后期行颅骨修补费用约需18000-20000元。刘某支出鉴定费2860元。刘某与妻子颜贵华共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刘某父亲刘光富已去世,其母亲陈正方于1947年2月17日出生。刘光富、陈正方夫妇共生育一儿刘某,无其他子女。即墨区通济街道于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其村暂住人口刘某租住柯翠兰房屋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刘某在庭审中称,其医疗费已由鑫宇公司支付,其认可牛某所称的打款122700元给刘某治病,为同一笔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受鑫宇公司雇佣在进行劳务工作时不慎摔伤致残,鑫宇公司作为雇主,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鑫宇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责任,以鑫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刘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刘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鑫宇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牛某主张挂靠在鑫宇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牛某自愿参与赔偿,并已支付刘某122700元,法院予以认定,牛某与鑫宇公司共同赔偿刘某的合理损失。刘某所诉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73365.6元(30569×8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符合法律规定,由鑫宇公司、牛某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刘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参照鉴定意见,应为8595.45元(1910元/月×135天);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参照鉴定意见,应为6800元(100元/天×68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参照鉴定意见,应为1900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治疗所需酌情支持1000元,由鑫宇公司、牛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刘某向建筑一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249495.12元(283056元×70%+73365.6元×70%);二、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赔偿刘某误工费6016.82元(8595.45元×70%);三、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赔偿刘某护理费4760元(6800元×70%);
四、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赔偿刘某后续治疗费13300元(19000元×70%);五、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赔偿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7300元×70%);
六、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赔偿刘某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七、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七项款额共计282381.94元,扣除牛某已向刘某支付的42814.45元(122700元-医疗费114122.21元×70%),剩余239567.49元由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刘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共计租柯翠兰家房屋22个月,并提交被上诉人与房主柯翠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旺苍县万山乡菊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正方、刘光富夫妇共生育一子刘某,陈正方一直与刘某共同生活,无固定经济来源。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母亲陈正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扶养人信息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