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韩少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37号105室。
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少波,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跃,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少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上诉人安排职工将被上诉人及时送医,并先交6.5万元治疗费。被上诉人隐瞒劳动合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中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劳动仲裁案件。
韩少波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一审提交了退休审批表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上诉人主张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该条规定的人员,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韩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209334元(医疗费29400元、误工费1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岛干保安。2018年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巡逻期间发现校内有外来车辆招揽生意,根据安保职责对校外车辆进行驱离。原告在驱离校外车辆时摔倒,同事将原告送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左股骨骨折,梨状肌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6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在青岛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驱离校外车辆时摔倒受伤,后原告班长苑立友和同班同事刘广同赶到并电话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骨折,梨状肌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4400.11元。原告住院期间,妻子张永凤护理,张永凤无固定工作。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11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过65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在黑龙江省办理了退休,并提交了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一份,退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来开发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少波原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铁路煤矿工人,于2011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2017年10月21日,受雇于众安公司,定期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应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018年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驱离校外车辆时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40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9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0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参照青岛市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9100元(1910元/月×10个月);3.护理费1800元(100元×1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8天,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18870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应当参照2017年青岛市黄岛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88704元(47176元×20年×20%);6.鉴定费13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8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2531.2元。判决:一、众安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少波经济损失192531.2元;二、驳回韩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缴10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少波提交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和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韩少波已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上诉人众安公司质证认为只能反映退休,但无法证明是什么原因退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韩少波所受伤害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审理的范畴。经查,双方对被上诉人韩少波已退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众安公司主张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构成了双重劳动关系,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中规定针对的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本院认为,内退人员不能等同于退休人员,被上诉人韩少波无论是病退还是其他原因退休,已实际开始领取社会基本养老金,都是事实的退休人员,因此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众安公司也认可给被上诉人韩少波交不上工伤保险,只能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双方应互相配合,就本案纠纷再通过意外伤害险维护各自的权益。
综上所述,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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