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兆义,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聚集区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永鑫,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兆义因与被上诉人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吕兆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越公司偿付吕兆义经济损失739742元、赔偿供暖费4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卓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吕兆义对室内采暖设备的改动与暖气管的质量问题无关,卓越公司安排人员开挖后截取拍照了暖气管的漏水点,并当场填写了《实事记录表》,明确了暖气漏水是暖气管质量问题造成,与改装暖气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吕兆义改动暖气管道经过了卓越公司的同意,吕兆义仅应承担因改动管道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而暖气管质量问题造成的涉案房屋供暖管道漏水的直接法律后果应由卓越公司承担。三、《关于PE-RT地暖管孔洞的情况说明》是对从涉案供暖系统管件中截取的漏水部分管材的检验,被检验实物的各项特征与《实事记录表》叙述吻合,卓越公司应当提交该管件以确定暖气漏水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卓越公司卓越公司未做答辩。
吕兆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越公司赔偿吕兆义二次装修费739742元;2、判令卓越公司赔偿供暖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卓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吕兆义购买卓越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城阳区户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8日,青岛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RT)管材见证取样,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所检项目合格。2016年4月,涉案房屋室内采暖管道试压并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房屋交付后,吕兆义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对供暖设施进行改动,并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对涉案房屋室内采暖设施进行了改动,自愿做出保证,在充水试压、供热及满水保养期间,因室内采暖系统漏水造成的本人及他人的财产损失,由本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018年1月,涉案房屋地暖管道破裂将地面、墙壁等装饰装修过水浸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卓越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采暖管道破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吕兆义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供暖管道亦验收通过,但卓越公司仍应在相应的质保期内对房屋质量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吕兆义主张涉案房屋供暖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管道破裂,破坏了房内装修,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管道破裂系吕兆义自行装修及改动供暖设施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卓越公司提交吕兆义签字的《承诺书》,证实吕兆义装修涉案房屋时对屋内供暖设施进行了改动,其对《青岛市供热条例》严禁改动供热设施的相关规定明确并了解,并保证在充水试压、供热及满水保养期间,因室内采暖系统漏水造成的本人及他人的财产损失,由本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采取的是集中供热方式,集中供热系统中采暖设施的改动会影响供热系统的整体循环压力等,吕兆义在明知室内采暖设施不得随意改动,并在知晓改动可能产生的后果的情况下,仍对采暖设施进行改动,应承担因此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对涉案房屋地暖管道破裂所产生的后果应免除卓越公司的保修责任,对吕兆义要求卓越公司赔偿其二次装修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卓越公司并未向吕兆义收取供暖费用,故对吕兆义要求卓越公司支付供暖费4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兆义要求卓越公司赔偿二次装修费739742元、供暖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吕兆义负担。
经二审的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卓越公司应否承担吕兆义主张的因涉案房屋地暖管道漏水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吕兆义装修房屋时曾向卓越公司作出过承诺,其对涉案房屋室内采暖设施进行改动,因室内采暖系统漏水造成的其本人及他人的财产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从该份承诺书可以看出,改动采暖设施存在可能会造成采暖系统漏水等风险,卓越公司通过让吕兆义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吕兆义明知风险而为之,理应依照承诺书承担发生的不利后果。涉案《实事记录表》及《关于PE-RT地暖管孔洞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能改变吕兆义应自行承担本案室内采暖系统漏水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吕兆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吕兆义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上诉人吕兆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