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京、王光涛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绪京,男,193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光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系王光涛妹妹),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王娟,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王绪京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涛、原审被告王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绪京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中“王绪京”的签字、捺印均非上诉人本人的,上诉人并未对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即使分家协议有效,其中约定“双亲百年后,房权归**所有”,现在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证人杨某、王某1、吕某、王某2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
**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系原件,与二原审被告手中持有的分家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分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被上诉人对于分家协议未提出任何反证,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分家协议应认定为真实。2.被上诉人依据分家协议取得所有权,上诉人生存时仅享有使用权,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的所有权。3.本案四位证人与诉讼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可以互相印证,应当予以采纳。
王光涛、王娟述称,认可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王绪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97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之父,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妻子杨爱芹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爱芹于2018年10月6日去世。故请求依法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4日主动要求撤回本诉请求。法院当日做出撤诉裁定,准予其撤回本诉。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涉案房屋归**所有;2、原告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分家给了被告**,原告夫妻享有居住权,被告王光涛分得现金64万元,被告王娟分得现金15万元,故分家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交分家协议原件2份并申请证人杨某、王某1、吕某、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原告是其二姑父,原告之妻杨爱芹是其姑姑,2008年分家时原、被告、杨爱芹及证人王某1在场,杨爱芹知晓并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并认可三被告出示的2份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证人王某1陈述其是原告的侄子,2008年分家时原、被告、杨爱芹及证人杨某在场,杨爱芹知晓并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并认可三被告出示的2份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证人吕某陈述,原告是其姨父,以前其听杨爱芹说,原告夫妻都住的是被告**的房子。证人王某2陈述,其是原告的侄子,以前其听杨爱芹说,涉案房屋已经分给被告**了。
原告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只捺印过一次,签名的真实性记不清了,并申请对分家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原下王埠社区508号房屋拆迁而来的,原下王埠社区508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提交房产档案查询件2份、拆迁协议、结算明细复印件各2份、现金付出单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
被告王光涛、王娟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当时其不想分家,但**和王光涛要求分家,原告的妻子同意分家,故签订了分家协议,拆迁的时候部分要的现金,部分要的房子。对拆迁协议、结算明细、现金付出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补偿款由王光涛领取了66万元,原告领取了38万元,王娟领取了15万元,**领取了7万元。
经查,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房产档案均系原件、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且可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拆迁协议、结算明细、现金付出单复印件真实经原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王绪京、杨爱芹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杨爱芹于2018年10月6日去世。
2007年9月26日、10月1日,原告分别就原下王埠社区508号、509号房屋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下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508号房屋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约39万元并拆迁安置了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509号房屋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约66.5万元。
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原508号房屋补偿的房屋归**所有,但原告夫妻有永久居住权,双亲百年后,房权归**所有,另分给**现金7万元;原509号房屋获得的补偿款中647130元归王光涛所有,2万元归原告夫妻;从508号房屋补偿款中分给王娟1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三被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将涉案房屋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后,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本地的传统,原、被告也均认可各方当时是分家,原告和被告王光涛、王娟也各自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取得了相应的财产,故分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而非原告夫妻对**的赠与也非原告夫妻对遗产的约定。根据该分家协议,原告夫妻享有的仅是涉案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虽然分家协议约定“双亲百年后,房权归**所有”,但并未约定双亲百年后才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名下,结合各方对原告夫妻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的约定,应当认为该约定是指原告夫妻去世之后,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均归**所有。且原告表示要将涉案房屋出售,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利于被告**权利的维护,变更登记至**名下也不影响原告的居住。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登记在反诉被告王绪京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97号29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归反诉原告**所有。二、反诉被告王绪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反诉原告**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反诉原告**名下,相关税费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97号29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的权属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分家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外,经查,分家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部分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分家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分家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及捺印为真实,该签字系上诉人代表其妻子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分家协议中签字捺印,该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作出的处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分家协议真实有效,各家庭成员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不得任意变更、反悔。
我国物权公示原则规定不动产权属采取登记主义,以房屋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方式。案涉分家协议约定,“房屋508号获得补偿的85平方米房子归**所有,但父母双亲有永久居住权,双亲百年后,房权归**所有”,该条系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即上诉人尚健在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不能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对分家协议效力认定正确,但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绪京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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